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11刑初32号
(前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演元、周四华、周润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演元、周四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润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四华、周润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演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周四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润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具体刑期见本院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冰
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
人民陪审员 王梅婷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