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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拒执案例发布
  发布时间:2017-08-26 14:12:10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11刑初223

(前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仁杰、王慧坤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仁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慧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慧坤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仁杰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84日起至201793日止)。

二、被告人王慧坤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王娟

人民陪审员    刘光亚

二○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黄听红

附执行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2013)雨执字第175-1

 

申请执行人冯某山,男,汉族,196872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金盆路110号。

被执行人张仁杰,男,汉族,1973101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521单元329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雨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偿付借款本金4 000 000元及利息475 619.62元,律师代理费10 00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60 000元,执行费47 857元等义务。但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留)、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张仁杰的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4 593 476.62元。如上述措施不能执行,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宁昊杰

 

○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