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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拒执案例发布
  发布时间:2017-12-01 14:08:37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湘0111刑初693

(前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建兵、祖运球负有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义务,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建兵、祖运球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殷建兵辩称其卖公司的目的是还账而不是逃债,其没有逃债的故意。经查,根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61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被告人殷建兵、祖运球对551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殷建兵、祖运球擅自将长丰公司的股权转让他人,其转让债务亦未经债权人同意,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其辩护人辩称判决尚未生效,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客体要件;被告人殷建兵、祖运球没有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经查,被告人殷建兵已经于201549日亲自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自己并代替被告人祖运球签收了(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61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法律文书可由同居成年家属签收。被告人殷建兵作为被告人祖运球的丈夫,其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合乎法律的规定。两被告人签收民事判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殷建兵于2014119日诉讼过程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将长沙县黄花镇远大三路1889号作为其与祖运球、长丰公司的送达地址,联系电话13874993988为送达联系电话。其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被告人殷建兵确定的送达地址将执行通知书邮寄给相关当事人,依法应当视为送达。且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不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要件和前提。故本院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祖运球辩称,其没有故意隐瞒财产,其转让公司时还进行了登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中生效判决、执行裁定书、财产报告令等法院执行相关文书被告人祖运球是否签收问题,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如前所述亦不能成立。另辩称即使本案被告人涉嫌将湖南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货款转移,也不能直接导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执字第00965文书无法执行,二者之间没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以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建兵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114日起至2018813日止)。

二、被告人祖运球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013日起至20181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申遇友 

人民陪审员      涂  娟 

人民陪审员      戴  伟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杜方桂  

责任编辑: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