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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拒执案例发布
  发布时间:2017-08-10 13:55:05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湘0111刑初86

(前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庆云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庆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将执行案款交至本院,其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解庆云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解庆云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624日,本院对袁某平诉解庆云、周某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021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解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害人袁某平医疗费用人民币14 836.75元。双方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9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4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85日,被告人解庆云为避免法院冻结其财产要求解诚意处置其个人的可申购房屋指标80平方米得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201494日转入解诚意个人账户,后被告人解庆云多次从解某意处将30万元全部取出并用于赌博、还债。本院认为,被告人解庆云隐匿财产的行为发生于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并延续至二审判决结果确定、生效之后,其供认自身存在避免法院冻结其个人财产的逃避法院判决结果的故意,且所得的补偿款数额远远高于本院一审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隐匿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的”犯罪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庆云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廖翠

人民陪审员   王梅婷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黄听红

附执行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雨执字第01345-1

 

申请执行人袁某平,男,19699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高坪镇凤形村910号。

被执行人解庆云(身份证号430111195702225018),男,19572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栗塘村东塘园组。

申请执行人袁某平与被执行人解庆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雨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解庆云至今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医疗费用14 836元,承担本案受理费150元、申请执行费122元等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留)、扣划(提取)被执行人解庆云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15 108元。如上述措施不能执行,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员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员      许旭瑶

责任编辑: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