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司发[2012]106号
各市州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有效维护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科学、文明、规范执法水平,现就加强刑事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刑事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工作的作用和意义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法律援助工作作出了新的规定,并将刑事法律援助适用阶段由以往的审判阶段提前至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是我国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事业的重大进步。加强刑事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援助工作,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法律帮助、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活动,是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客观要求;是深入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确处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促进提高办案质量和水平,树立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良好形象的重要举措;是全面落实法律援助工作任务,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必要步骤。对于引导和稳定犯罪嫌疑人思想情绪,实现在押人员法律保障的平等享受,规范相关诉讼行为,维护监管场所正常管理秩序,也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
二、认真履行刑事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工作
职责
(一)侦查阶段法律援助告知、申请、通知工作
1、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向其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2、看守所对在押人员进行入所教育时,应当向其送达《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
3、对在侦查阶段符合通知辩护情形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应当自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经确认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向同级法律援助机构送达《通知辩护函》、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立案通知书副本以及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加盖办案单位公章)。
4、侦查机关接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口头或者书面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安排申请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书》,连同《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函》在2个工作日内,直接或通过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站,转交办案机关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或者羁押场所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
5、看守所接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口头或者书面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安排申请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书》,连同《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函》,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并告知办案机关。
6、对于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指派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承办律师姓名及所在的执业机构。
(二)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告知、申请、通知工作
1、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2、人民检察院在接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口头或者书面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安排申请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书》,连同《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函》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同级法律援助机构。
3、对在审查起诉阶段符合通知辩护情形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经确认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向同级法律援助机构送达《通知辩护函》、批准逮捕书及起诉意见书副本。
4、对于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指派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的意见,并在起诉书或者不起诉书中予以表述,其中应注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承办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的姓名及所在的执业机构。
(三)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实施
1、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知辩护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并函告要求指派的办案机关。
2、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其它证明材料。特殊情况下,看守所在押人员本人或者家属无法提供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相关证明的,可由看守所或者办案机关提供相应证明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3、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决定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被羁押的,函告转交申请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看守所,由其转交决定书。
4、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行或者通过看守所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在押人员需以书面方式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与办案机关联系,并提交《刑事法律援助公函》。承办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应当询问受援人是否同意本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受援人不同意的,应当记录并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6、侦查阶段,法律援助机构只能指派律师作为辩护人。
三、进一步加大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力度
(一)建立和完善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机制
1、各地看守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应与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就开展法律援助工作进行充分协商,2013年6月前在所有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悬挂“××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标识、标牌,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
2、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站由主管公安机关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共同领导和管理,办公地点设在看守所内,业务上受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和指导,执行法律援助机构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使用统一印制的格式文书。
3、法律援助工作站由看守所负责人或者同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担任站长,看守所和法律援助机构各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作为联络员,具体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日常工作和相关事项。
4、建立信息互通机制,看守所应向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在押人员法律援助需求方面的信息,为法律援助人员提供工作便利;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向看守所通报相关信息,依据法定职能做好在押人员的法律援助工作。
(二)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和任务
1、看守所要组织民警学习法律援助相关知识,在法律援助工作站办公地点和会见等场所张贴宣传资料。
2、看守所对在押人员进行入所教育时,向其送达《法律援助告知书》,做到在押人员人手一份,法律援助知晓率达到100%。
3、看守所负责接收、登记在押人员的法律援助申请,并及时转交给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协助法律援助人员开展会见、调查取证、送交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工作。
4、法律援助机构应与看守所定期协商研究相关工作,明确在看守所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工作的职责和义务,建立咨询引导、法律援助申请等制度,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定期值班。
5、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加强业务指导,提供宣传资料,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为符合条件的在押人员提供具体的法律援助服务。
6、在押人员可以委托家属向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对在押人员的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初审,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送法律援助机构审批,并协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及时报告有关工作情况。
7、各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站和法律援助机构应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针对在押人员的法制宣传和法律咨询工作,尤其要做好法律援助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普及工作。重点宣传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及法律援助范围、条件,申请和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程序、受援人权利义务等内容。
(三)为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提供必要保障和便利
1、各地公安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将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和责任目标考核内容,确保按期完成目标任务,定期召开协调会通报工作情况。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要把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纳入法律援助工作规划,协同看守所建立完善法律援助工作制度,对案件质量实行协同监督,确保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正常、规范运行。
2、各看守所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协调和支持,为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必要的办公场地,并安排人员负责日常联系协调工作。
3、司法行政机关要为在押人员法律援助工作办案和值班等提供必要的办公设施、经费和人员,确保看守所法律援助办案服务和办案管理需要。
四、建立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
1、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协调配合,规范刑事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衔接工作,认真履行法定职责。
2、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要召开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及时研究协调解决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总结推广成熟有效的工作经验。
3、法律援助机构应及时受理、审查、指派刑事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援助案件,确保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确保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工作顺利进行。
4、看守所应及时依法安排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持律师证(法律援助志愿者工作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法律援助机构介绍信)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5、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为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有关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条件。
6、人民检察院应当为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或者自行收集证据等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法提供保障。
7、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以及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不断提高依法、依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能力。
8、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工作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书面通报有关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书面通报调查处理结果。
9、法律援助机构在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有关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书面通报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及时调查并向司法行政机关书面通报调查处理结果。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公安厅
湖南省司法厅
201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