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之诉的成立须以合法债权的存在为前提
作者: 朱晓 云
作者简介:男,1985年1月出生,湖南炎陵人,诉讼法学硕士。
部 门:审判监督庭
代位权之诉的成立须以合法债权的存在为前提
【要点提示】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是代位权行使的必要条件。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没有权利存在,则债权人失去了代位权行使的标的,无法行使代位权。同时,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债权须已届履行期,否则基于时效利益的理由亦不生代位权。
【案件索引】
(2007)雨民初字第xxx号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xx号
【主要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某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在长沙市xxx。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某医院,住所地长沙市xx号。
1997年7月1日,某医院(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办医办学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土地、房产等资产给乙方合办某学校。乙方提供投资改善甲方的医疗、生活条件,甲方提供资产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每年向甲方提供无偿投资陆拾贰万元,从第二年开始按长沙市物价上涨指数的幅度上浮。其后,某医院将门诊部、住院部等建筑及所附土地交付给某公司。1997年7月4日,长沙市教育委员会批准某公司创办某学校。
【审判】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利益受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某医院依据《合作办医办学协议》在合作期间已向某学校按每年64万元的标准收取所谓租金共计2 419 204.68元,并据《合作办医办学协议》向法院起诉主张某学校支付所欠租金。但法院生效裁判已确认:《合作办医办学协议》已为《合作办学合同》所代替,某公司与某医院系联合办学而非租赁关系,并判决驳回了某医院依据《合作办医办学协议》要求某学校支付租金的诉请。该判决事实上已否定了某医院据以向某学校收取租金的根据,亦即否定了《合作办医办学协议》的效力。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合同》并未赋予某医院收取租金的权利。某医院依据《房屋租约协议》有收取租金的权利,但根据该协议,某医院共应收取的金额仅为10 182.2元。某医院未能举证证明此前已收取的超过10 182.2元部分的所谓租金有其他的合法根据。故该项收益已构成不当利益,应将其返还给某学校。某学校在(2005)长中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已取得对某医院的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某所对某学校享有的470 000元的债权已经仲裁裁决确认,应属合法无疑;2、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前已论及,在法院相关判决生效后,某学校已可行使对于某医院的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由于某学校未履行对某所的债务,也没有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次债务人某医院主张不当得利债权请求权,致使某所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某学校对某医院享有的不当得利债权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并已可行使,且该债权并非专属于某学校自身的债权。因此,某所对某医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三)因某所不存在所谓“滥用诉权”的问题,故本院对某医院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湖南省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沙市某法律服务所清偿债务470 000元;
二、驳回被告湖南省某医院的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医院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学校与某医院之间因联合办学合同而产生到期债权。某所无充分证据证明某学校与某医院之间存在到期债权,依此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
债权人代位制度本源于“债务人的总财产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的原则,是一种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制度从诚信原则出发,突破传统的债的相对性原则,维护商品交换秩序的安全与稳定。当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而怠于行使时,债权人的债权即受到危害,如仍拘泥于相对性原则,债权人不能向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则正常的商品流通被阻塞,交易安全被破坏。为保证市场交易的畅通和流通秩序的稳定,必要时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允许债权人越过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但因涉及到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应设定相应程序和条件以规范其行使。在我国,债权人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代位权,而且其行使条件十分严格。具体到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某学校是否享有对某医院的不当得利债权;二为某所能否对某医院行使代位权。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了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以下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这里的“合法”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时的判断,而不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的最终确定性。至于债权发生的依据则在所不问,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皆属所列。可见,法律上并未将代位债权限定为合同之债,亦未规定代位债权必须清晰明确,故一审的审理范围合法,焦点在于实体上不当得利债权是否成立。长沙县法院、长沙中院在一二审中均未直接认定之前收取的租金系不当得利。上述生效判决使某医院与具有了双重身份:明确的投资人与潜在的不当得利债务人。
据审计报告,某医院在与某公司联合办学期间,未将资产过户到某学校,也未投入任何款项。反以租金名义收取了2530244.68元,使投资基金相应减少。但是,某医院收取的款项并非无任何依据。某医院虽未过户资产,但并不等于未投入资产,某学校事实上使用了某医院的土地、房屋等资产进行办学。这种使用不应是无偿的,且某学校在相应报告中也承认应支付某医院租金。依据当时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学校积累不得用于分配,但不表明其系举办慈善事业,该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投资者可以获得一定的清算利益。诚然,某医院未如约注资过户,未分摊亏损而定期收取租金,但此乃清算责任。基于判决时某学校已停办但尚未清算的特殊情势,投资者责任未明确,亏损分摊方案未确定,某医院对某学校、其他股东、其他债权人是否承担责任处于不明确的状态。某所对某学校享有债权,应在某学校清算过程中进行申报并参与分配。代位债权必须有效存在且已届清偿期,本案所涉不当得利债权是否有效存在有待投资清算程序确定,故是否到期无从判断。
一审认为某医院收取租金的依据已被生效判决否定,亦有违法律规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租金有其他合法根据,故认定为不当得利。从逻辑上看,虽然联合办学协议不构成收取租金依据,但不能依此推断租金的收取无任何依据。联合办学关系本身的认定就足以使某医院与某学校的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一种存疑状态,某医院在本案中已尽其使债务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举证责任。生效判决虽然驳回了某医院依据《合作办医办学协议》要求某学校支付租金的诉请,但该生效判决并未认定某医院收取的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建立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明确、合法的基础上,某所在未能证明某学校与某医院之间存在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其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一审过度审查到投资分配关系,易使已基本平复的矛盾沉渣泛起,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故二审改判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