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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湖南省某邮政公司、湖南省某速递局、湖南某人力资源有限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05-12 21:24:57 打印 字号: | |

诉湖南省公司、湖南省局、湖南人力资源有限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要点提示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无法获得工伤认定的,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工伤待遇资格和权利的绝对丧失,仍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用人单位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付原告相关工伤待遇。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xx  

案情

原告某,男,19796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某县。

被告湖南省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某村。

被告湖南省某局。住所地在长沙市某区。

被告湖南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某区。

原告彭某系用人单位某公司派往用工单位湖南省某公司工作的员工。2008430日上午,原告彭某按照用工单位的要求,驾驶某运输车前往长沙县某镇送一台数码相机至用户姚某家中。因姚某对相机不满意,双方发生口角。姚某的丈夫周某殴打原告彭某致其六级伤残。事发后,周某赔偿了原告彭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段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9万元。此后,被告某公司、湖南省某公司和原告彭某均未申请工伤认定。20098月,原告彭某被用工单位退回用人公司。20091119日,原告彭某向长沙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长沙市劳动局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不予认定工伤。2009129日,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彭某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彭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原告彭某医药费264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8元及其他费用共计125000元。三被告答辩认为,原告未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依法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审判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期限,无法获得工伤认定的,仍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经组织调解,原告彭某与被告湖南省某公司、湖南省某局、湖南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湖南省某公司、湖南省某局、湖南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自愿在201069日前向原告彭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69560元;二、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原告彭某与被告湖南省某公司、湖南省某局、湖南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因2008430日工伤事故产生的纠纷就此清结。原告彭某不得就该事故再向被告湖南省某公司、湖南省某局、湖南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三、其他无争议。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没有经过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能否享受工伤待遇。承办人认为,虽然原告彭某和用人单位均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并不意味着职工工伤待遇资格和权利的绝对丧失,用人单位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付原告相关工伤待遇。

一、从立法精神看,应当对劳动者予以倾斜保护。《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由此可见工伤保险的首要宗旨是维护职工权益,其次才是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这也符合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权益倾斜保护的立法本意。

二、从法律性质来看,申请工伤认定对劳动者而言是一种权利,对用人单位而言则是一种义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双方申请工伤认定期限的规定,对用人单位用的是“应当”,对职工用的是“可以”,可见对用人单位来说是一种法定义务,对职工则是一种权利。

根据《条例》的规定,原告彭的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但是双方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如果超期后再申请,劳动和保障行政部门就丧失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主体资格,就会以超过了规定的期限为由不予受理。没有被认定为工伤的认定书,工伤保险机构就不会支付受伤职工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既然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因工受伤职工的基本权利。职工有权不申请工伤认定,但并不因此免除单位负担工伤赔偿的责任。因此,职工没有法定义务去申请工伤认定,更不能说没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职工就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只是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丧失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赔偿款项的机会,这样的损失当然不能由工伤职工来承担。而用人单位在职工受伤后未积极履行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导致导致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限,那么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者享受劳动保护和因工受伤享受工伤待遇是宪法及劳动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工伤未经认定,劳动者不能得到赔偿的任何规定。相反,即便是未替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甚至是非法用工单位,其职工遭受工伤的,法律都明文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或不低于工伤待遇的一次性赔偿,这足以说明职工获得工伤待遇或赔偿并非一定要经过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因此对于那些由于工伤认定超期而无法自工伤保险基金处得到赔偿的工伤职工,人民法院判决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从司法权限来看,行使司法权的人民法院有权直接对劳动者是否为工伤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判断。

首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律的规定,该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方式予以审查、纠正或确认。《工伤保险条例》53条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上述规定足以说明人民法院有权对工伤与否作出司法审查,法院有权成为认定工伤的主体。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工伤职工工伤认定机会丧失后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工伤待遇,就必然涉及到法院运用司法程序审查确认工伤的问题。如果法院不具有确认工伤的权限,自然就谈不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确定职工应享有的工伤待遇。这样,工伤职工的劳动权益就无从得以保护。

    其次,工伤认定超期,不是说劳动者所受到的伤害就不是工伤,只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认定行为无法启动。《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否认过了一年的时效后,原本是因工受伤的性质就转变。《工伤保险条例》14条对列举为工伤的几种情况规定为 “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不是“应当进行工伤认定”,由此可见只要符合法定情形,工伤的性质不会因为是否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认定而发生转变。

第三,从技术角度讲,工伤认定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鉴定以及评估相比,对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要求远低于后者要求的标准,其更接近于一种程序性要件审查和确认。加之,《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对属于工伤范围的情形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以及认定工伤步骤和需提交的相关手续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认定工伤问题上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

因此,法院作为司法程序的裁判机关享有工伤确认的基本权限,从而使得那些确属因工受伤的劳动者拥有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和渠道,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劳动权益最终能够得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

 

责任编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