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某公司诉某超市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
——从案结事了的角度看次承租人参加诉讼的必要性
【前言】
1、司法裁判工作是一项循规蹈矩的事情,平日受桎梏日久,故对案例分析类似的纯研究探讨的事情从心底不愿受所谓体裁与格式的约束,不当之处还请组织者海涵。
2、近年,实务界把“案结事了”作为工作的终极目标,我意其实质是对近十年来司法改革领域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谁更重要的争议作了一个阶段性结论,“案结事了”更注重追求实体公正。
3、“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具有内在一致性,程序是手段、是保障,实体则是目标。忽略了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往往只是空中楼阁,海市蜃楼而已。
4、调解是唯一可以超越程序规则的,以更加经济的方法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司法工作的任何阶段和环节,都不可忽视调解的重要作用。
5、为便于表达,我删节了案件中与本文观点无关的事项,因此不便再陈述当事人名称,但该案例准确无误地来源于我院已审结的案件,类似情形甚至有一定的代表性,故也不再对应具体的承办人,仅希望能促使同仁们在日后面对类似案件有更加慎重的决断。
【基本案情】
该执行案件于2010年6月立案,申请执行人为某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中的房东,被执行人为某超市,系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执行人的内容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交还租赁物(约1900平方米房屋)的义务。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于2002年7月建立租赁关系,被执行人租赁申请人的房屋开设超市分店,租赁期限10年。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1)被告根据需要可以分租;(2)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条款,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等等。2004年5月至2006年8月间,被执行人陆续将房屋分租给四个不同的经营者,并在申请人的物业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办理了水电分户手续。2006年12月,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拖欠租金为由,书面通知被执行人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执行人以申请人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为由抗辩,双方酿成纠纷。申请人于2007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执行人返还租赁物;(2)判令被执行人交纳欠交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被执行人则提出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申请人赔偿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审理中未通知四个次承租人参加诉讼,一审结果为:(1)确认申请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有效,被执行人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租赁的房屋;(2)被执行人支付欠交的费用;(3)对双方在诉讼中就房屋漏水损失赔偿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被执行人不服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被执行人经督促未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并表示四次承租人不同意搬出无法返还,在法院发出腾房公告后,上述次承租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次承租人与被执行人间存在合法的转租关系,申请人对此也是明知的,次承租人并无违约行为,即便被执行人存在违约行为,次承租人仍有权要求按原合同内容代替履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次承租人经申请人同意合法占有的房屋,不应作为强制腾房执行的对象。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背景资料和执行结果】
1、申请人2002年与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合同时,租金相对偏低,2006年经门前道路改造完工后,涉案门面房屋市场租赁价格上升幅度较大,如房屋能及时腾出,申请人能迅速找到租金较高的承租人;
2、次承租人未欠交租金,其中三个次承租人愿意以稍高于原租赁合同的价格继续租赁涉案房屋,但坚决不同意按申请人根据目前市场情况提出的租赁价格续租;
3、另一次承租人表示其转租时对场地进行了装修,其装修方案还报经申请人同意备案,申请人现要求其腾退房屋则应补偿其装修损失;
4、被执行人目前已注销,其投资人现去向不明;
5、经执行员调解,三个次承租人与申请人达成新的租赁协议,另一个次承租人腾出了房屋,申请人对其装修部分作了适当补偿。【观点与分析】
1、该案应当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从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前述的规定看,次承租人是可以由人民法院作为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的,从字面意义看,“可以”是一种授权性规定,具体是否通知次承租人参加诉讼,似乎可由法官自由裁量来决定。实务中,由于转租关系的复杂性,案件处理又有一定的期限,承办法官一般尽量避繁就简,能不通知就不通知,显而易见的,这种避繁就简的习惯模式影响往往是“案结事不了”,使案件无法执行,或给执行造成很大的障碍。本案审理明确被执行人应限期返还租赁物,但由于转租关系的存在实际履行返还义务的是次承租人,次承租人与判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应当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授权法官在审理租赁纠纷案件时可以通知次承租人参加诉讼,其真实含义是要求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诉求来决定是否通知次承租人参加诉讼,例如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只是追索租金的纠纷,就可以不通知次承租人,因为承租人交纳租金与次承租人无实体意义上的利害关系,而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直接影响到转租合同的履行,且对于欠交租金要求解除合同的,次承租人具有法定的代为履行权,也是合同解除后主要义务承受人,不通知次承租人参加诉讼,违背了原则性程序规定,自然不会产生好的实体结果,不可能做到案结事了,即使申请人依法进入了执行程序,而由于次承租人执行异议权的行使,使纠纷仍陷于僵局。因此可不可以通知次承租人参加诉讼不在于法官,而在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求。
2、执行调解可以超越执行异议处理的程序规则
根据执行异议处理的程序规则,在次承租人提出了执行异议之后,应当先进行审查,作出答复,然后再决定是否继续执行。本案的执行异议其实质内容是认为原审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使次承租人没有机会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应驳回其执行异议诉求,告知其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处理执行异议属于剔除执行期限的法定事由,在执行异议裁判工作与执行实施工作分离后,执行异议处理期间执行员一般会停止执行实施工作,等待执行异议裁判结果。本案执行员没有机械地遵守程序要求,在处理执行异议期间,组织申请人与异议人进行了调解,最终达成新的租赁协议,以新的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覆盖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交付义务,也并吞了次承租人的执行异议诉求,使案件圆满执行,是值得赞赏的。程序设计是为追求实体公正的需要,正因为如此,诉讼程序设计不以经济为目标,调解正是超越程序规则的更加经济的实现实体公正的有效手段,司法裁判和司法执行中的任何环节都不要忽视这种更加经济的实现实体公正的方式。
表面上看,本案审理中尽量不追加当事人,避免案件久审不决的“避繁就简”的做法(实务中已成习惯),与执行异议处理中,尽量促进和解,避免进行执行异议裁决的“避繁就简”的做法(实务中也常见),都没有严格遵从程序要求,之所以褒此贬彼,根源在于彼此追求的目标的差别。审理中的“避繁就简”是为了追求“结案”,一种程序上的终结;执行中的“避繁就简”是为了追求实体意义上的公正与了结,而本案这种实体意义上的公正与了结,也完全可以在审理程序中通过通知次承租人参加诉讼,同样以调解的方式来达到。
“境界决定成就”,不管合不合适,就用它来作我的结语吧。
聂志强
2010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