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车主责任
【内容摘要】我国目前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立法缺失导致了在实践中对车主应承担的责任难以界定和把握。本文通过对我国目前的机动车车主责任立法现状的分析,同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车主的责任进行一些研究,并提出几点期望能完善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车主责任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交通事故;车主责任;归责原则
在交通事故中,车辆所有人有时并非是司机,或者存在车辆的行驶证登记的名义车主与实际控制、使用车辆的实际车主不是同一个人,在这种情况下,由谁来承担受害人的损失,如何承担,一直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机动车车主责任的概念和类型
机动车车主责任是指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主因其所处的地位和有无免责理由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或不承担责任。目前,我国机动车车主承担责任的类型主要有以下类型。
第一,自己责任:在车主就是驾驶员的情况下,驾驶员的责任就是车主自己的责任。
第二,雇主责任:在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与车主之间的责任承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此可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引发的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
第三,连带责任:在车辆有安全隐患或车主有过错的情况下,车主与车辆使用人构成共同侵权,车主责任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予以确定。
第四,不承担责任:因被盗、被抢等车主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车辆被他人控制,进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在这种情况下车主不必承担责任。
第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之间存在承包经营、挂靠、租赁等经济利益关系,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则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补偿责任:车辆被借用,车主从车辆的使用中不获取经济利益,对交通事故中的发生也没有过错,基于公平出发确定车主承担一定的责任,主要考虑应确保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适当补偿。[1]
二、我国目前机动车车主责任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关于机动车车主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如下: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体现了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之“二元说”作为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精神,因此,我国学界有人提出以“保有人”这个概念代之,也有人主张用“运行人”作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无论保有人也好,运行人也罢,都是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这两项标准加以把握和解释的。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已陆续出台了一些法律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
三、机动车车主责任立法的缺陷
在道路交通事故上报数与全国民事案件数基本相同的今天,《民法通则》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并无专章或专节明确的规定,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主要法律依据,但其本身也存在着一些的缺陷。其立法缺陷主要体现为:
第一,“机动车一方”概念不准确。严格来讲,“机动车一方”不是法律术语,确切含义不得而知,从而使得司法实践中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混乱不能得到及时的解决。[3]
第二,赔偿的规定不合理。《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赋予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只是对保险赔偿数额范围的界定, 而不是对赔偿程序和方式的改变, 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即使它赋予第三者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 也与《保险法》第23、24、25条规定的理赔程序相冲突。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因而, 两部法律的阶位相同, 效力层次一样。依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 当两部效力相同的法律发生冲突时, 应报请制定机关进行解释或修改, 法院无权擅自适用相冲突的任何一部法律。因此, 实际上受害人是无法依据新交通法的规定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4]
第三,驾驶员与车主的责任承担划分不明确。针对交通事故中驾驶员与车主的责任承担,驾驶员系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如果没有其转移责任的法律规定,自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车主是否须为驾驶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则须从实际出发,进一步审查车主对交通事故发生是否有过错以及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确定其相应的责任,简单的一概令车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或不承担责任,都是不公平的。
再者,由于我国经济结构的特点,机动车车主与驾驶员之间的关系也较为复杂,现有的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上缺乏一个明确的、统一的判定基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界定、把握,也就很难去判断车主的责任,于是在具体运用中矛盾百出,我国立法在这方面亟待加以规范。
四、我国机动车车主责任的立法完善
1、准确定义“机动车一方”。有学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车主责任并未做明确的规定,并不是忽略了这个问题,而是因为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较为复杂,因此才未做一刀切的规定,故而采用了“机动车一方”这样一个比较宽泛的用语,因此在实践中应当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5]作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因此,应对“机动车一方”准确定义, “机动车一方”包括驾驶员和车主,甚至包括乘车人员。
2、划分驾驶员与车主责任的几种具体情形
(1)当机动车是租赁的时候。此处的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由于车主是专门从事机动车租赁业务并且以营利为目的法人,有专门对车辆进行保养、维护的技术人员,并且作为从事租赁业务的法人,其应当认识到机动车租赁所可能发生事故的潜在危险,并应当采取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一系列措施以防范这种风险,所以对其理应课以比普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自然人更重的义务。作者认为比较合理的做法是车主承担的责任应当是补偿性质的,具体是在肇事者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在出租车辆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肇事者追偿。这样可以促使租赁公司主动的投保交强险和各种商业保险以尽量减小自己的风险,负担起与利益的追求相称的社会责任。并可以促使其在在从事车辆出租运营中尽到最大的告知和审慎义务,最大程度地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率,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2)肇事车辆在肇事前几经交易,且均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此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责任的承担。我国现行法律对这个问题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当前我国法律对机动车交易有明文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以办理过户登记为标志,即使有转移机动车所有权的合同或已交付机动车的价款;虽机动车已为买受人实际占有、使用;但未办理转移所有权的登记过户手续,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而非买受人,故此在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仍要作为赔偿责任的主体,因为他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机动车出卖后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只是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名义车主,不应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者。因为机动车买卖必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只是一种所有权转移的形式要件,但并不因为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导致车辆买卖无效,而实际上该机动车已交付给买受人,并由其实际控制、管理和使用。买受人这时已成为该机动车辆的实际车主。双方买卖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违反的是机动车交易的行政性规定,对此可以对双方进行行政性处罚,而不能因此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出卖人,这对其是不公平的。但按第一种做法确定赔偿责任的主体对受害者并非有利。受害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直接接触的往往都是直接责任人或实际车主,按第一中说法受害人还一定要查清机动车的交易情况,在调解特别是诉讼中还要查明机动车的多个交易者,并一直上溯到原车主一并列为责任主体。这样耗时费力,大大增加了受害人的负担,使原本简单的索赔变得复杂化,使受害者快速得到补救的愿望落空。因此,作者同意后一种意见,为更有利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在尽量短的周期内最大限度地得到赔偿,同时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意图之所在。[6]
3、明确好意同乘者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时车主的责任。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好意同乘者尚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好意同乘者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中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引发损害赔偿时往往存在着争议。好意同乘,即无偿同乘,是指在车辆所有人好意并无偿的邀请或允许下搭成车辆的人。在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好意同乘是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车主减轻责任或免责的重要事由。好意同乘者的责任要旨在于限制汽车持有人对同乘者的责任。我国学者主张:在我国,有偿的好意同乘者其损害赔偿应与一般受害人同等原则,对无偿的好意同乘,应按过失相抵原则减少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对好意同乘者在何种情况下能构成免责,理论界意见尚不统一。作者认为,我国道路交通立法未规定好意同乘者免责,所以就应掌握这样的原则:即要看好意同乘者对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的分担。因为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他人交通工具,并不意味着他甘愿受损害。另外,行车人既然同意好意同乘者同乘,就有将其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如果仅以其是无偿搭乘就主张免责,在无偿搭乘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而让其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显失公平。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好意同乘者的过错所致或者车辆完全是为好意同乘者的利益服务的过程中出现的事故,对车辆所有人则构成免责,由好意同乘者承担损害后果。在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承担,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平原则来确定责任的承担。[7]
4、明确非机动车或行人进入高速公路造成交通事故后车主的责任。对此种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车主的责任在法律法规中未做出明确规定。一种观点认为,非机动车或行人进入高速公路造成交通事故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第1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按此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或重或轻必须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即:“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首先,在我国立法中是不允许非机动车、行人和拖拉机进入高速公路,这是非常危险的,因此为我国立法所禁止。其次,在高速公路上正常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车主或驾驶员没有义务预防行人和非机动车的突然出现,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突遇非机动车和行人,采取任何紧急措施都有可能造成车毁人亡的重大事故,按第一种观点确定事故责任对机动车驾驶人和车主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因此作者认为,非机动车、行人进入高速公路而发生交通事故,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或车主具有造成事故的故意,就不应由车主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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