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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案
  发布时间:2011-07-16 21:21:53 打印 字号: | |

交通肇事案

 

【要点提示】

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事后又不能查明各过失人的责任,运用推定事实认定各过失人对危害结果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对各过失人独立定罪处罚。2、行为人虽有“投案”行为,但没有接受司法机关审查或裁判的诚意,如投案后或在交代罪行后又畏罪潜逃的,就不是自动投案,行为人不构成自首。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刑初字第XXX号。(2009612日)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刑一终字第XXXX号。(20091020日)

【案  情】

20071217040分许,被告人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XXXX“本田”轿车沿长沙市雨花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林科院前路段穿越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缺口左转弯往西行驶时,恰遇黄驾驶湘KDXXXX二轮摩托车搭乘黄(系黄某某之兄)沿韶山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人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违反标志标线通行,致使黄采取措施后两轮摩托车失控往左侧滑倒,黄、黄某某以及两轮摩托车后端面与张所驾车右侧中部相撞,造成黄、黄某某受伤倒地。事发后,恰有杨(另案处理)驾驶湘XXXX“桑塔纳”轿车沿韶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由于杨雨天驾车未及时发现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加之张未按规定设立警示标志,以致杨所驾车右前角又与黄、黄某某身体及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黄某某受伤,后黄海全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0821,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作出长公交雨认字[2007]F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729,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长公交雨认字[2007]F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又重新作出长公交雨认字[2007]F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与杨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即打电话报警,后又于20071218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对其做了询问笔录后,被告人张为逃避法律的追究一直在逃,2008314,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328,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限从2008329日起计算,此后,被告人张再次外逃,200881,检察机关决定批准逮捕被告人张20081122,公安机关在陕西省安康市将被告人张执行逮捕。

【审判】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张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关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张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和1人重伤,并与他人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张虽然在案发后能打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此后一直在逃以逃避法律的追究,直至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才归案,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认为第二次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其与杨共同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自己没有肇事后逃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张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定性准确和量刑适当,维持了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张的定罪和量刑。

【评析】

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而发生交通肇事事故,事后又不能查明各过失人的责任,运用推定事实认定各过失人共同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各过失人独立定罪处罚。

本案事实并不复查,但对被告人张的行为能否以犯罪论处颇有争议。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清的情况下,不能以推定的方式作出责任认定作为指控交通肇事者犯罪的证据;也有观点认为,既然交通事故肇事者与被害人的责任能划分清楚,交通肇事者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至于交通肇事者之间的责任无法查清,不影响对交通肇事者的定罪。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二人以上共同过失而发生交通肇事事故,事后又不能查明各过失人的责任,法院可以运用推定事实认定各过失人共同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决各过失人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对各过失人独立定罪处罚。理由是如下:

我国刑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由此可见,刑法对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过失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独自承担刑事责任。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对造成事故的各过失人不以共同犯罪来处理,但可以根据各过失人的责任定罪处罚。如何认定各过失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民事责任的推定在立法上已有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五条,规定“共同侵权人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本案在处理上能否运用推定事实定案呢?“法律的基本精神是共通的,在过失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多少与有无上,刑民并无二致,只有在社会危害性已超过民事制裁的承载时,才予以刑法规制。因此,不能机械地认为民事上的推定规则就不能适用于刑事”。(1)刑事推定是对案件事实责任的推定,而不是法律适用的推定。本案事故的发生首先是由于被告人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违反标志标线通行,以致与黄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倒地;接着由于杨雨天驾车未及时发现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加之被告人张未按规定设立警示标志,以致杨所驾车与黄、黄身体相撞,造成黄、黄某某再次受伤,后黄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造成本案一死一伤的重大伤亡后果,是被告人杨与杨的共同交通违法行为所致,加害方和被害人的责任是很明确的,被害人是没有责任的,加害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加害方内部之间的责任划分不是本案定罪的关键,在无法查清被告人张与杨各自应负责任大小的前提下,依法运用推定认定被告人张与杨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二人分别定罪处罚,符合刑法关于社会保护的价值取向,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2、交通肇事发生后在事故现场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但不能认定为自首,而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

刑法规定构成一般自首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正确把握好自动投案是认定自首的前提。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必须自愿置于有关机关与个人的控制之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后裁判。如果行为人虽有“投案”行为,但没有接受司法机关审查或裁判的诚意,就不是自动投案,从而不能认定为自首。如投案后甚或在交代罪行后又畏罪潜逃的等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张在交通肇事后发生在事故现场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投案,但之后一直在逃,特别是在被监视居住期间也潜逃在外,直至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张在侦查期间逃避控制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没有接受司法机关审查的诚意,不能成立为自首。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首先,行为人要有交通肇事后逃跑的行为;其次,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虽能投案,但并没有接受司法机关审查的诚意,一直潜逃,其行为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注释:(1)赵五宝 程方伟:《论共同过失犯罪中的责任推定》,载《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参考资料精编》下册,第537页。(一审合议庭成员:徐天喜 郭建湘 刘志强 编写人: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徐天喜)

 

责任编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