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付某等追索债务致债务人跳楼自杀案
【要点提示】
因索取债务采取非法手段造成债务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此种行为到底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究竟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等均是目前刑事审判工作中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年雨刑初字第XXX号
【案情】
被告人杜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吴某及“黄某”、“小某”、“向某”、“健某”(身份情况不明,均在逃)成立非法讨债公司,并在报纸上刊登广告,捏造有律师团追债的事实,为他人收取债务。
2007年6至8月,被告人付某共借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5%。债务到期后,被告人张某未依约归还全部借款。2008年4月,被告人付某通过报纸广告找到被告人杜某,并于
被告人张献某借得上述80万元款项后将人民币64万元又借给被害人陈某,后因被害人陈某无力偿还,被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杜某、张某、付柏某、吴勇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经合议庭合议评议认为,各被告人虽对被害人陈某有殴打、语言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但被害人陈某的父亲、堂弟等亲友能够随意出入非法拘禁场所,其犯罪情节较轻微,虽各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一定心理压力,但不能确认是被害人陈某自杀的唯一原因。各被告人对被害人陈某的自杀行为不能预见、不能控制,因此,公诉机关关于各被告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九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某在非法拘禁张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该次犯罪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非法拘禁陈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该次犯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非法拘禁陈某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没有非法拘禁张某的辩解,本院认为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该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没有非法拘禁陈某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各被告人在被害人家中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被害人家中房门未关家属能进出现场,以及各被告人与被害人一同外出午餐等情节均不能阻却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事实的成立,对各被告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定,判决
被告人杜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献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付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追缴被告人杜九某非法所得款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
【评析】
本案是一起被告人出于迫使他人偿还债务的动机而致使债务人跳楼自杀的典型案件。在合议庭进行合议以及提交审委会讨论时对于案件中被告人行为应如何定罪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涉及了两个法律问题:一是本案中几名被告人到被害人陈某家中索要债务,讨债中被害人跳楼,其行为是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二是如果几名被告人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是否能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笔者认为,只有正确理解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正确区分非法拘禁罪和过失致人伤害罪,正确认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结合该案的情形进行具体分析,才能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准确定性。
一、拘禁的形式和场所不影响非法拘禁罪成立,被告人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从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主观上而言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剥夺他人身体自由权利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客观构成要件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作为行为对象的“他人”没有限制,即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只要求是具有身体活动自由的自然人。行为内容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显然,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并没有限制,不论是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还是隔离、办封闭式学习班等其他形式均应包括在内。一般而言,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他人四肢、使用手铐拘束他人双手等行为。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将他人监禁于一定的场所,使其不能或者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趁妇女洗澡时将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利用他人恐惧的心理予以拘禁,均不应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中,从主观上而言存在几名被告人明显“故意”,其目的就是为了控制被害人以向其索取债务。从客观要件来看,各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拘禁形式不是通过身体的挟持和威胁的言语来实现的,没有直接拘束被害人身体,而是被害人同意到家中谈话;从拘禁的场所而言,各被告并未将被害人拘留在隐蔽场所,而是将被害人控制在其自己家中。但是被告人紧紧控制着被害人的活动空间,且以语言威胁、殴打等方式向被害人施加压力,致使被害人因为内心的恐惧不敢也不能离开,实际上已经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从而无形中达到了拘禁被害人的目的。各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的采用间接方式拘束他人身体的行为特征。至于各被告人在被害人家中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被害人家中房门未关家属能进出现场,以及各被告人与被害人一同外出午餐等情节均不能阻却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这一事实的成立,各被告人行为完全符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行为为非法拘禁罪。
二、几名被告人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结果加重犯,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其具有两个特征:一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二是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最关键的是看其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目前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界都大多采用“条件说”,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同时对于结果加重犯而言,这种因果关系界定更为严格,要求其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应该具备直接性要件。结合本案,各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没有过失和故意,尽管后来出现了被害人跳楼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各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自杀行为不能预见、不能控制。拘禁期间,各被告人虽对被害人有殴打、语言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一定的心理压力,但其情节显著轻微并未达到致使对被害人因受到身体或者精神上的折磨,不堪忍受而自杀的程度。各被告非法拘禁行为并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直接原因,其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中所要求的直接性要件,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议庭成员:罗 政 吴松球 杨 宏 编写人: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陈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