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中审理范围及有关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确定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付冰
【案情】
某学校欠原告刘某40万元。某学校曾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公司提供土地、房产等资产,学校每年支付60万元。后某学校又与某公司签订《联合办学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废止原《协议》。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房产等折价出资。2001年10月,学校停办。经有关部门组织审计学校共亏损800万元,办学期间学校共付某司租金200万元。2003年7月,某公司向法院起诉某学校,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实质上是租赁合同。某学校已付租金250万,尚欠租金45万,因此诉请由学校支付所欠租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主张租金的依据是与某学校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已由双方另行签订的《合同》废止。因此驳回了某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请。本案原告刘某认为某公司已收取某学校租金款200万元,该款项的收取没有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某学校,但某学校一直怠于向某公司行使上述不当得利债权。刘某遂以代位权纠纷为由将成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直接向其偿付某学校所欠的债务40万元。
【分歧】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债务人某学校与次债务人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债权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应否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动审理予以确定。刘某能否对成功公司行使代位权。
第一种意见: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建立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明确、合法的基础上。本案中次债务人某公司在办学期间依据《协议》向债务人某学校收取了租金,学校停办后又依据该协议向法院起诉追讨学校所拖欠的租金。虽然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请,但该生效判决并未认定成功公司已收取的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应该返回给某学校。原告刘某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学校与次债务人某公司之间存在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其代位权诉请不能被支持。
第二种意见:代位权诉讼的审理范围包括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某学校与某公司间存在不当得利的债权,法院应支持原告刘某的代位权诉请。
【评析】一、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基于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向对方提出的权利主张,是法院裁判的对象。诉讼标的是裁判对象的最基本和最小的单位,是当事人向对方所主张的法律上的利益所不能细分的具体事项。本案原告刘某所提起的是代位权诉讼,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这四个要件中包含着两层法律关系,一个是债权人刘某与债务人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一个是债务人某公司与次债务人某学校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审理和判断的最基本,不能再分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在代位权诉讼中的诉讼标的有两个,一个是原告的代位权主张,另一个是原告所提出的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权利之主张。法院在对这两个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后才能判断出是否符合代位权四个构成要件。这意味着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代位权诉讼的审理范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些法官对此存有一定的模糊认识,认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仅是一个事实构成要件,当事人只能提供证据证实(比如债务人持有对次债务人的债务凭据),法院只需做证据上的认证来判断事实的真实性。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除了当事人举证证明并由法院进行事实认定之外,尚需法院对债权债务的情况进行法律适用和司法判断,那么法官应就此止步,不能过度审查,应以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原告代位权诉请。本案合议庭部分法官认为次债务人某公司在办学期间依据《协议》向债务人某学校收取了租金,学校停办后又依据该协议向法院起诉追讨学校所拖欠的租金。虽然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请,但该生效判决并未认定成功公司已收取的租金构成不当得利。仅以该生效判决作为证据不能得出某学校与某公司之间构成不当利关系。因为某公司是某学校的出资人,不能排除这笔费用是某公司基于出资者的权利收取的利益等其他合示原因。债务人某学校与次债务人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清晰,法院应驳回债权人刘某的代位权诉讼。这种看法是错误的。本案中的不当得利债权债务关系,是代位权诉讼中的诉讼标的,是应由法院审理并做出司法判断的对象,而不仅仅是事实认定的对象。已生效的某公司向某学校主张租金权利一案的判决中(以下简称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某公司在学校办学期间累计以租金名义分到200万元。某公司在本案从未否认其收到这笔钱是租金,只是认为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并未否定以前所收的租金的合法性,也没有明确某公司与某学校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债权债务关系。第一种法律意见就是认为在另案判决中没有判决确认某学校与某公司之间有不当得利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应以原告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请。事实上,在某公司向某学校主张租金的那起案子中,法院不可能超越诉请范围去明确某公司与某学校之间有不当得利债务关系,原告是不可能取得这么一份确认某公司有不当得利债权的判决。原告也不可能拿出任何类似于欠条之类的由某公司主动认可的证据来证实某公司与某公司有不当得利之债的,否则某学校就不会有怠于行使其债权的问题。原告唯一能做的就是提出证据证实某公司收取的租金无合法依据,某公司予以否认的话,应对其有合法依据举证。至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在本案的代位权诉讼中由法官作出事实和法律上的判断,而不是要求原告自己拿出直接证据来证明某学校与某医院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债权,法院只去做事实上的认定。第一种法律意见实际上是在告诉原告,除非次债务人成功公司良心发现主动确认与债务人某学校存在不当得利(因为原告是不可能取得能直接证明存在不当得利债权的证据的),否则你就不可能代位行使不当得利债权。原告就象隔空中了一记化骨绵掌,法律赋予原告的代位权权利就这样被一掌消解于无形。
二、另外一个问题,在本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审理中,原告要举证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有不当得利的债权。这涉及到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所谓证明责任,指的是当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谁来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当事人都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但只有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才对不利的后果承担责任。证明责任的分配,对案件裁判结果有着直接的影响。按照大陆法系关于证明责任的通说(由德国法学家罗森贝克提出的规范说),对法律要件事实一般分为三类:即权利发生事实、权利妨碍事实和权利消灭事实,由提出事实主张的人承担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出某学校对某公司享有不当得利的债权,这属于权利发生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即原告必须举证证明不当得利成立的四个构成要件,1、一方取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取得利益与受损失有因果关系,4、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前三个证据都易于举证,但是第四个构成要件是一个否定性事实,按照 “待证事实分类说”的证明责任理论,“否定者不承担举证责任”。因为不存在的或是否定的事实是难以进行证明的。那么这一个事实是否应转由对方当事人举证呢,笔者认为是不需要的。主张权利发生事实的人应对构成发生事实的全部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再在权利发生要件事实中分出一个单独要件事实采用其他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只会造成实践中的混乱。不当得利分为两种类型,主张者对“没有法律上依据”的举证也可分为两种情况分别对待:一种是给付型不当得利,即一方受损,他方受益是基于一方的给付行为产生的,而这种给付往往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利益受损害的权利人只要能够提供证据已为给付,给付的原因(目的)不成立、无效和撤销即可。如对方当事人不能证明该给付原因成立、有效,则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存在,比如本案;另一种则是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即受益人所受利益并非是基于受损人的给付行为而主要是基于行为、法律规定或自然事件所产生的不当得利,由于不存在受损人的给付行为,对于受益依据的举证相对较为困难,只能根据个案分别判断受益人能否保有其所受利益。在这类案件中,仍应由主张不当得利的债权人负证明责任,但应对受益人提出就受益原因具体化的说明要求。不当得利的请求人则就被请求人所提出的法律原因的存在进行反驳并举证证明。如使法院对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的事实有所确信则可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在本案中,某公司受有利益是因为某学校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医办学协议》的“租金”给付行为,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原告已举出另案的生效判决否定了给付的原因即某公司与某学校签订的《合作办医办学协议》,那么某公司收取的租金显然没有合法依据,而某公司在案件中从未提出另有合法原因的抗辩,应认定原告已完成对无合法根据的举证。在审理过程中有人提出的,某公司虽不能依据《合作办医办学协议》收租金,但可以依依据合作办学合同分配利润。某公司具有学校出资人身份,因其具有这一身份,已使某公司到底能不能取得200万元存疑,原告仍然要承担举证未完成的责任。这种理解是不对的,因为某公司没有在审理中提出取得利益的原因是分配利润的说明,并不能使某公司是以租金名义收取费用的事实存疑。而且这一主张也是站不住脚的。某学校办学的时间是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