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的奖学金应予支付
(2008)雨民初字第xxxx号
作者姓名 :肖述华 胡晖
作者简介:肖述华,男,1967年9月出生,长沙市雨花区法院民二庭庭长
胡晖,女,1978年1月出生,长沙市雨花区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部 门:立案庭 民二庭
要点提示:某学校在2006年招生简章中承诺该校“某奖学金”将对2007年高考考入211工程重点大学的该校理科应届前10名的学生,奖励该生大学四年学费;该承诺明确具体,属于学生和学校之间教育合同的具体内容,学校应按合同履行给付奖学金的义务。
案件索引:
[案号]
一审:(2008)雨民初字第****号
二审:(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xxx号
[案情]
原告杨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户口所在地湖南省某县,现住上海市上海某大学学生宿舍。
被告湖南长沙某实验学校。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某区。
原告杨某自2001年起在被告某学校就读直至2007年高中毕业。
2005年8月31日,被告某学校向长沙市教育基金会出具《关于“某某某”助学奖励金更名为“某奖学金”的请示》,申请将其2001年成立的“某某某”助学奖励金更名为“某奖学金”,该请示中某学校自称其为“某奖学金”的代理机构。次日,长沙市教育基金会批示同意学校更名的意见。
被告某学校在《2006年秋季招生简章》中载明:2006年秋季“某奖学金”资助项目包括:……2007年高考,考入211工程重点大学的我校理科应届前10名(含复读考入北大、清华的学生)和文科应届前5名(含复读考入北大、清华的学生)的学生,奖励该生大学四年学费(在我校就读期间的校龄分计入总分进行排名)。原告杨某在2007年的高考中,以高考理科成绩总分630分,被告某学校应届生成绩排名第一的成绩,考入我国211工程重点大学之一上海某大学的某专业,学费30000元/年,学制四年。2007年9月8日,原告杨某向上海某大学交纳了30000元学费。之后,原告杨某向被告同某学校申领奖学金时,被告某学校不同意按照原告杨某的学费标准30000元/年给付奖学金,只同意按该校不超过8000元/年的通常标准给付原告杨某奖学金,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杨某于2008年7月3日向芙蓉区公证处交纳了保全证据公证费1200元,申请对该校网址上的招生简章等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08年7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四年大学学费(30000元/年)合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公证费1200元。
被告某学校辩称,1、原告将被告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某奖学金”并非被告设立,被告仅是接受委托发放奖学金,无权决定奖学金的发放数额;原告对数额有异议,应该将设立该奖学金的基金委员会或个人列为被告,原告却将某学校列为被告,显然主体错误;2、本案也非教育培训合同纠纷,而是赠与合同纠纷。是否赠与,赠与多少,应该由赠与人来决定,原告无权要求;且赠与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赠与的数额最终由赠与方决定。
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于2008年8月31日再次向上海某大学交纳了30000元学费。法院依法向长沙市教育基金会调取了被告某学校于2002年7月31日向其申请设立“某助学专项基金”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该基金主要用于资助贫困学生,由被告某学校负责募集,并负责管理,如发生亏损,由被告某学校负责补偿。被告某学校表示该基金即“某奖学金”,目前没有专门的管理委员会和章程。
审 判:一审经审理认为,一、本案被告某学校是适格主体。被告同某学校主张其只是“某奖学金”的代理机构,其对“某奖学金”无须承担责任;但根据相关证据,“某奖学金”的前身即“某某某”助学奖励金系由被告某学校于2001年成立,且2002年被告某学校又向长沙市教育基金会申请设立“某助学专项基金”,承诺由其负责募集和管理,意味着“某奖学金”的设立者和奖金募集、管理人均为被告某学校;王某作为出资者,由被告同某学校决定以其姓名为奖学金冠名,并不意味着“某奖学金”的责任主体就变更为王某,且实际运作过程中,“某奖学金”的更名手续、奖金的审批、发放等,均一直是以被告某学校的名义进行。故“某奖学金”的责任主体应当是被告某学校,某学校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二、被告同某学校拟对2007年高考考入211工程重点大学的该校理科应届前10名和文科应届前5名的学生,奖励大学四年学费,该项内容是被告某学校对外招生简章的重要内容之一,原、被告双方在此要约的基础上成立了教育合同关系,招生简章的内容即转变为原、被告双方教育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也就是说,被告某学校为了扩大生源,鼓励优秀学生报考本校,在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合同中为自己多设定一项负担,即在提供教育服务之后,“对高考进入理科应届前10名及文科应届前5名并考入211工程重点大学的的学生,奖励该生大学四年学费”,它是被告某学校明确具体的承诺,也是被告某学校履行教育合同的一项义务。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关于奖励符合条件的学生大学四年学费的约定是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教育培训合同的内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仍属于教育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教育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据诚信原则的要求,被告某学校应恪守合同约定,承担自己为自己设定的义务。三、现原告杨某就读的上海某专业学费30000元/年,未超出双方关于“奖励大学学费”约定的“学费”概念和范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杨某至今已交纳了两学年的学费共计60000元,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某学校支付该部分奖学金,本院予支持,其后的学费原告杨某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交纳,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某学校一并给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某学校承担的保全证据公证费1200元,因该费用支出并非因被告某学校违约不予全额给付奖学金而给原告杨某造成的必然损失,且根据民事诉讼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属于原告杨某的举证范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长沙某实验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奖学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过程中,法院主持双方调解,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某学校自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奖学金80000元,二、在上述费用支付完成后,双方承诺不得再因《2006年秋季招生简章》中关于奖学金的问题提起其他任何争议、纠纷,三、其他无争执。
评 析:
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杨某属于被告某学校招生简章中规定的某奖学金发放对象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奖学金给付的标准。因此,本案审判的关键在于认定被告某学校在招生简章中关于对高考成绩优秀符合一定条件的考生给以奖励大学学费的承诺的性质,对此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就发放奖学金行为来说法律关系是赠与合同。在传统民法中,赠与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赠与物交付之日起成立。我国《合同法》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性合同,并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即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物交付之前,赠与人得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撤销赠与的权利。因此,本案被告某学校可以撤销原赠与合同,另行决定是否给予原告杨某大学学费奖励及给予多少奖励。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承诺的法律关系性质属于教育合同。在双方当事人都承认彼此之间存在着高中课程教育合同的情况下,招生简章的内容将直接决定被告某学校履行合同义务的内容。被告同某学校为了扩大生源,鼓励优秀学生报考本校,在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合同中为自己多设定一项负担,即在提供教育服务之后,“对高考进入理科应届前10名及文科应届前5名并考入211工程重点大学的的学生,奖励该生大学四年学费”,它是被告某学校明确具体的承诺,也是被告某学校履行教育合同的一项义务。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关于奖励符合条件的学生大学四年学费的约定是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教育培训合同的内容,被告某学校应恪守合同约定,承担自己为自己设定的义务。
雨花法院最终选择第二种观点,理由有:
一、关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可谓众说纷纭。有“教育合同关系”说,有“准行政关系说”,也有持“监护责任转移”说的。在这一片法律的空白地带择取任何一种学说并据以裁判,在现行司法观念下均显得可疑。但从学校是一种教育机构、学生是受教育者来看,学校与学生是教育和受教育的关系,即学生有权利在学校学习知识,学校有义务提供教学资源对学生进行教育培训,双方的权利义务平等,双方的法律关系属于教育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调整。
二、招生简章的内容决定了双方教育合同的主要内容。招生简章是教育机构向有意前来就读的学生发出的希望和其建立教育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般包括了学校环境、设备设施、管理措施、学制、收费标准等具体内容,表明了学校的明确承诺,具备了教育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属于要约;学生见到简章后到学校报名,是对要约的承诺;学校录取,学生交费后,教育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被告某学校印发的招生简章中关于“某奖学金”的内容,用一种肯定语气表明了对该校高考进入理科前10名及文科前5名并考入211工程重点大学的学生奖励大学4年学费,很明显,它具有“内容具体确定”和“表明经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特征,按照《合同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内容就是要约。被告某学校应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三)根据被告某学校的《招生简章》,原告杨某如果参加高考进入理科应届前10名并考入211重点大学,被告某学校则奖励其四年大学学费,单独意义上说,该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即赠与人在受赠人达成一定条件时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但是实际上该项内容是被告某学校对外招生简章的内容之一,原、被告双方在此要约的基础上成立了教育合同关系,招生简章的内容即转变为原、被告双方教育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也就是说,被告某学校为了扩大生源,鼓励优秀学生报考本校,在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合同中为自己多设定一项负担,即在提供教育服务之后,“对高考进入理科应届前10名及文科应届前5名并考入211工程重点大学的的学生,奖励该生大学四年学费”,它是被告某学校明确具体的承诺,也是被告某学校履行教育合同的一项义务。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奖励符合条件的学生大学四年学费的约定是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教育培训合同的内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仍属于教育合同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被告作为教育合同的相对方,亦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诚信原则的要求,被告某学校应恪守合同约定,承担自己为自己设定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杨某已经支付的大学学费60000元,被告某学校应予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