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总裁以个人账户中转资金的行为如何认定
——析原告陈某诉被告湖南某药业有限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要点提示】
公司总裁将所借款通过其个人账户中转后,全部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和经营资金,受益方为公司,公司总裁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如利息等),也未给公司造成损失,仍应认定为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依法由作为企业法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2010)雨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陈某,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某区。
被告湖南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某区。(以下简称某药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被告李某,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某市。
2010年4月6日,被告某药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其行政总裁即被告李某经手向原告陈某借款150万元。原告陈某同意借款150万元,并按被告某药业公司行政总裁即被告李某的要求将150万元汇至被告李某的个人帐户内。被告李某代表被告某药业公司向原告陈某出具了“因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代公司借某医药公司陈某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并承诺于本年五月六日前偿还”的借条一份。同日,被告李某安排被告某药业公司财务副总监李某经手将原告陈某转入被告李某账户15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分两次偿还给了被告某药业公司的债权人唐某。第二天即2010年4月7日,被告李某又安排被告某药业公司的出纳王某将其帐户内剩余的50万元转至被告某药业公司的帐户内。被告某药业公司财务做账为收到被告李某150万元,并在被告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条据上的“收”修改成“借”字,此后,未将条据交付给被告李某。
另: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和被告某药业公司申请的证人王某均证明被告某药业公司曾多次利用被告李某和其他高管人员(如杜某、杜某某、王某等)的个人账户中转资金。
【审判】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向原告陈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系代表被告某药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当被告李某提出为被告某药业公司借款150万元,解决资金周转困难时,原告陈某可完全相信被告李某是代表被告某药业公司借款,且因被告某药业公司一直利用公司高管人员的私人账户拆借资金,原告陈某按照被告李某要求,依照被告某药业公司的惯例将1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李某私人账户,不能否定被告李某为被告某药业公司借款的实质。因此,被告李某经手向原告陈某借款150万元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某药业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被告某药业公司辩称本案为两个独立的借贷关系,即被告李某借了原告陈某150万元,被告某药业公司借了被告李某150万元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药业公司应偿还原告陈某15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到期之日的第二日即2010年5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陈某提出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第123条、第1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5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湖南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向原告陈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系代表被告某药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陈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某药业公司的职务行为。理由是:
1、被告李某与原告陈某达成借款150万元合意并履行的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相关标准和特征。
(1)符合职务行为的职权标准,且原告陈某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李某的职位为被告某药业公司的总裁,其职权范围为:“全面负责两家公司(含被告某药业公司)的人事、财务、业务及日常工作。”且在此之前,原告通过与被告某药业公司的大量业务往来已知晓被告李某在被告某药业公司的职位及职权,故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不存在任何过错。作为某药业法定代表人陈某,对被告李某任某药业行政总裁的身份及权力非常清楚,因此被告李某向原告陈某提出因某药业公司资金困难,需借款150万元时,原告陈某理所当然的相信被告李某代表某药业公司借款,借款应由某药业公司偿还,而不是被告李某私人借款。不然,原告陈某绝不会在毫无还款保障的情况下出借150万元巨款。
(2)符合职务行为的名义标准:①被告李某在与向原告陈某商谈借钱时已明确表明其代表被告某药业公司借钱而非为其个人借钱;②其在出具的借条上已注明“因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代公司借……人民币150万元”, 借款人处也已写明为某医药公司;③从经办人员来看,先后有被告李某以及被告某药业公司的财务副总监李某、出纳某经手转付该150万元。
(3)符合职务行为的目的标准:李某是为解决某药业资金困难而向陈某借款150万元,该目的已得到完全实现。①从时间上来看,被告李某经手借到钱后的当天安排财务人员将其中100万元偿还了唐某,于第二天上午上班时又安排财务人员将其中50万元转至被告某药业公司的帐上;②从资金最终流向来看,该150万元已全部到了被告某药业公司的帐上,被告某药业公司亦承认收到了该150万元。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李某将借来的150万元全部用于某药业,再次充分证明的某药业资金困难,为了某药业利益,李某不得不借款的情况。
(4)被告李某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被告李某经手借钱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某药业公司欠唐某的100万元和公司资金流转困难,在此情形下,被告李某经手借钱具有行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2、经被告李某账户转款,只是借款协议的履行方式,原告陈某将150万元汇入被告李某个人卡内应依法认定该款已汇入了被告某药业公司的帐户内。
(1)原告陈某的汇款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陈某将150万元汇入被告李某个人卡内确实违反了会计财务规定,但其是按被告李某的要求而为,且其行为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应依法认定该付款行为有效而不应认定其无效。
(2)通过个人卡收付资金已成为被告某药业公司的一种惯例,故该惯例对被告李某同样有效。庭审已查明,在此次通过被告李某个人卡收付资金之前,被告某药业公司已通过被告李某等几个高管人员的个人银行卡为公司收付资金;且在此次用被告李某的卡转付150万元之前,被告某药业公司还用李某个人在建行、农行、信用社的卡帮公司转过帐;另外,在本案此次用卡转帐之前,杜某、杜某某、王某的卡也为公司转过帐。如果认为原告陈某将150万元汇入被告李某个人卡内后被告李某个人即取得了该150万元的物权的主张是人为的、生硬的抹杀掉了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原因性(即合同性)规定,实属对《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错误、片面的理解。
(3)经李某账户转款不影响某药业与陈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履行方式可以约定,也可以按交易习惯、惯例,而且还可以由接受履行方默示同意。原告陈某借款给某药业公司150万元,经李某账户转入某药业公司,本就是某药业公司交易惯例,而且事后某药业公司也没有向陈某提出履行方式异议,默示同意了经李某账户转款的履行方式。因此,经某药业公司向陈某借款,经某药业公司总裁李某账户转入,不影响原告陈某与被告某药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
(4)被告某药业公司单方面开具的欠被告李某150万元的收据系内部行为。①被告某药业公司将收据中的“收” 字改为“借” 字并未征得李某的同意;②被告某药业公司亦没有将单方面开具的欠被告李某150万元的收据交付给被告李某;③被告某药业公司一直没向李某支付过利息,李某也没要求其支付利息;④被告某药业公司单方面开具的欠被告李某150万元收据的时间为2010年4月7日,而被告李某所代表的职务行为已于此前一天即2010年4月6日已完成,故从此时起(即2010年4月6日起)原告陈某就已取得了对被告某药业公司的150万元债权。因此,被告某药业公司以事后单方面的内部行为不得对抗事前双方的外部行为。
综上所述,时任某药业公司总裁的李某借款的原因为某药业资金困难,借款时陈某也知道其代表某药业公司借款,而且借得150万元后,在两天内,由某药业公司员工经手,150万元全部用于某药业公司。这一系列的行为都是李某作为某药业公司总裁,为某药业公司利益而进行的经营活动,是代表某药业的职务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民通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 代表某药业公司向原告陈某借款150万元,应由某药业公司负责偿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湖南某药业公司。理由是:
1、被告李某代表某药业向原告陈某借款,至今没有某药业公司委托李某向原告陈某借款的相关委托资料;
2、借条没有加盖某药业公司的公章,李某的借款行为只能代表其自己;
3、原告陈某向李某借款,按李某个人的要求将款项打到了李某个人的帐上,而不是公司的账上,这已经证明原告陈某已经完成向李某个人提供借款的行为;
4、李某借到款项以后安排财务人员对该款进行了处理,此后,被告某药业公司向李某所出具了150万元借条,被告李某陈述安排财务人员对李某所借150万元进行处理,同时又否认公司的借条不是由李某安排完成的,并且否认该借条出具的相关事实,明显自相矛盾。
因此,本案是两个独立的借贷关系,应当分别进行审理。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为:
第一,从借款用途来看,被告李某经手借到原告陈某150万元后,在两天内全部用于被告某药业公司,其中1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某药业公司到期债务,50万转入公司账户作为流动资金。因此,从资金的流向证实了被告某药业公司实际收到并使用了该150万元借款,被告李某是为了被告某药业公司经营活动而向原告陈某借款;
第二、从办理主体来看,被告李某借款时的身份为被告某药业公司负责全盘工作的行政总裁,其职权范围涵盖了解决公司资金问题;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前,其向被告李某报告资金困难事宜,被告李某表态由其想办法解决,此后,被告李某向原告陈某借款,并安排财务副总监李某和出纳王某经手办理转帐事宜,此既系其职权所在,也证明了该借款行为的公务性质;
第三、从运作方式来看,使用了被告李某的个人帐户作为中转帐户,原告陈某申请的证人李某和被告某药业公司申请的证人王某均证明用个人帐户转帐是公司的惯例,公司也曾使用其他高管人员个人帐户转帐,此前也曾用被告李某个人帐户转帐。虽然,被告某药业公司财务制作了借到被告李某150万元的收据,因其将“收” 改为“借”时并未征得被告李某同意,且亦没有将该两份收据交付给被告李某,只能说明系被告某药业公司内部做账需要;
第四,从事件效果来看,被告李某所借款全部用于被告某药业公司偿还公司债务和经营资金,受益方为被告某药业公司,被告李某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如利息等),也未给公司造成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