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民事主体性质界定
—— 源于一起诉案例的思考
朱 江 梅
[要点提示]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争议,但具体而言,其民事主体性质是否属于合伙企业或者是属于一般法律规则所列的“其他组织”,司法实务中有不同的看法,源于一起诉案例出发,笔者对此进行了探讨。
[起诉案情]
起诉人张某诉称,起诉人系某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2010年1月,被起诉人某合伙律师事务所召开合伙人会议,以三分之二以上绝对多数作出决议,以起诉人张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事务所的形象和声誉,责令张某退伙,并予以除名,并自本决议作出之日起,不得再以某合伙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承办新的业务。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作出的上述除名决议,没有事实根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起诉人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起诉人作出的该除名决议。
[评 析]
本起诉案例涉及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民事主体性质的界定问题。《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对于其民事主体资格没有明确的规定。该起诉案例中,被诉主体系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且被起诉人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对起诉人作出除名规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否属于合伙企业,实务中存在不同的看法,由二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不是合伙企业,理由是律师事务所是由司法行政部分颁发执业许可证,而不是经过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第二种意见认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参照《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性质认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应参照合伙企业认定。
(1)法律依据分析:相关的法律内容对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不断完善更新,《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2007年6月1日实施,对合伙企业的分类规定有普通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企业三种形式。《律师法》2007年修订,修订后2008年6月1日实施。修订前的律师法没有普通合伙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的规定,修订后的《律师法》才有此规定。《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发布实施,修订的《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时间都在《合伙企业法》之后,对普通合伙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此二部规定应当是沿用了《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同时,《合伙企业法》实施之后,第107条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现实中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的运作经营模式也基本参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非企业服务机构的经营,因此可以适用107条规定,应当参照合伙企业认定。
(2)如果不适用《合伙企业法》的合伙企业性质认定,从民事主体资格分析,适用一般的民事法律原则,律师事务所采用的是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一种合伙组织,属于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组织,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组织”。《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但对于被除名人有异议的没有明确规定救济途径。依照《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要求约定“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被起诉人的合伙人对起诉人作出除名的决议,起诉人不服决议,涉及到对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的审查,即对除名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因此原被起诉人之间的争议的法律性质实际属于合伙协议纠纷,适用一般民事法律规则,即作为一般的合伙纠纷处理,审理过程中可以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审查除名的程序和条件是否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并依此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