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例一:2005年7月,雨花区法院1名审判员和3名法警到广东东莞市长安镇执行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财产保全裁定,欲扣押被告的一辆小汽车。我院4名干警到达执行地点后,先与东莞市基层人民法院长安法庭联系,请求协助,该法庭庭长在听取来意后,以庭里人手不够为由,拒绝派人予以协助。为此,我院4名干警不得不驱车20余公里来到东莞市基层人民法院,与该院法警大队联系,该院法警大队队长接待后,当即派3名法警协助,知悉我院没有派车执行后,又安排1辆警车予以协助。在东莞市基层人民法院法警大队的大力协助下,我院终于成功的将被告的一辆小汽车扣押至长沙。
事例二:2006年7月,雨花区法院1名审判员和1名法警到湖南东安县执行一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财产保全裁定,欲扣押被告购买的一辆大客车。我院2名干警到达东安县后,即与东安县人民法院法警大队联系,当日,该院法警大队仅有的4名法警都在值庭,但大队长当即表示在刑事案件闭庭还押后,即协助我院去执行。下午6时许,该院法警大队完成值庭后,4名法警顾不上回家休息,就与我院的2名干警一道赶到达执行地点,依法将被告的大客车予以扣押。为了防止意外,在将扣押的的大客车慢慢拖往永州市时,该院的4名法警开着警车随同护送,直到晚上9点才将大客车安全扣押到达永州市后,他们才返回东安县。
以上两起案件,是我院法警大队近几年在外地执行财产保全案件时,依靠当地法院法警大队的协助而顺利执行的典型案例。从这两起案件中,我们看到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双重领导,编队管理”体制下,能充分发挥全国司法警察“一盘棋”的作用,在工作中能相互协作,相反各地法院的其他工作部门在工作中的协作精神,就逊于法警部门。本文拟通过阐述加强司法警察参与执行的力度,寻求解决“执行难”的另一有效途径。
一、目前司法警察在执行工作中所受到的法律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该规定没有确定司法警察是执行主体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有关执行机构及其职责中规定“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该规定虽然规定了司法警察是执行力量的一部分,以及司法警察介入执行工作和参与外出执行的权限,但对司法警察在执行中的地位和作用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关于司法警察的职责,规定了“送达法律文书;执行传唤、拘传、拘留;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该规定也只赋予了司法警察参与执行的权利,但不具有独立执行的权利。从以上法律法规来看,负责执行工作的主体,是专门执行工作机构的执行员,司法警察在执行工作中不能单独执行案件,仅仅只能协助执行员工作,起辅助性作用。以上这些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所受的法律限制,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以下弊端:1、负责执行的工作部门对司法警察不重视。一般认为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的任务就是负责执行员的人身安全,是执行员的“保镖”,在案件执行中,认为自己的人身有可能受到危害,就叫司法警察参与,否则,就将司法警察搁在一边。2、司法警察对本身的职责容易产生模糊甚至偏激的认识。认为自己在执行工作中只是“参与”角色,案件责任由执行员承担,执行成功与否与自己没有关系,参与执行工作主动性不高,责任心不强,对执行工作准备不充分,经常以“陪同”角色自居。这些消极思想的存在,影响了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对此,司法界进行了诸多尝试,如法院改革将执行庭改设为执行工作局和设立执行长制度等,但这些改革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湖南部分基层法院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将原有的执行工作局和司法警察大队两机构合二为一,成立司法警察局。刑事审判时,参与值庭、押解和看管工作;进行执行工作时,发挥人员多的优势,特别是发挥司法警察的威慑力大、抗打击能力强等特点,攻克了一系列较大难度的执行案件。这种改革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的作法,实践效果是明显的,它确确实实促进了“执行难”的解决,应给予肯定。由于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受到现有的法律限制,特别是司法警察在执行工作中的地位,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所发挥的作用。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法院执行体制未改变的前提下,加强司法警察在执行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加大司法警察参与执行的力度,不失为解决“执行难”的一种好做法。
二、司法警察在执行工作中的特点和优势
人民法院的执行员是身穿西服、手无寸铁的法官,面对文质彬彬的执行员,部分法律意识薄弱的被执行人没有心理畏惧感,各种对抗执行、暴力抗法的事件时有发生。而司法警察是人民法院直接领导和管理的一支武装力量。首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履行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这为司法警察处理突发事件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也说明了司法警察执行搜查、查封和扣押被执行财产、拘留违法人员等任务时具有武装性、强制性,而人民法院的执行员是没有权利使用武器、警械具的。其次,司法警察每年都要进行必要的执法基础技能训练,包括队列、体能、射击、擒敌技术、警械具使用等,通过训练的司法警察,具有军体素质好,反应迅速、抗打击性强等特点。第三,司法警察队伍实行“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的体制,在此体制下,全市、全省司法警察成为一个整体,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作战。由编队组织、纪律严明的司法警察队伍参与执行工作,能充分体现出司法警察主动、快速、高效的特点,有效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极大提高执行效率。因此,在强制执行案件中,司法警察能发挥其武装性和强制性,一旦遇到被当事人围攻、执行受阻、执行人员人身受到严重威胁时,司法警察能对妨碍执行的当事人或案外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以保障执行的顺利进行,可以说,如果没有司法警察的参与,就无法制止执行中的不法行为,执行就无法实现。司法警察参与执行能够有力的保证国家法律的贯彻执行,有利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执行观念;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有利于保证执行员的人身安全,维护执行秩序,为执行任务的顺利完成提供强有力的警务保障。因此,与执行员相比,司法警察实施执行行为具有一些执行员不可代替的优势。
三、规范司法警察在执行工作中的地位
现有的执行体制中,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其实就是充当辅助的角色,以协助执行为主,不能独立行使执行权,在这种体制下,司法警察的工作积极性受到制约。执行权包括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在性质上属于司法权,执行实施权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权,执行权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统一,司法警察依照法定程序行使执行实施权是可行的,在案件执行中,将一部分执行实施权如送达执行法律文书、调查被执行财产、实施查封、冻结、扣押、搜查被执行人财产以及强制被执行人实施法律文书指定行为等强制执行措施,实施对被执行人进行拘传、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等交由司法警察实施,而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命令权仍由执行员(法官)来行使,这既可以做到执行分权与制衡,也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执行效率与公正。因此,笔者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进行必要的修改,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和司法警察共同进行,将司法警察在执行工作中处于从属的地位予以提升,将执行实施权交由司法警察独立行使,使司法警察参与执行的任务和职责不再拘束于保障性、服务性和被动性范围内,使司法警察成为执行工作的主体之一。
四、加大司法警察参与执行的力度
随着司法警察在执行工作中所发挥的日趋重要的作用,司法警察由“参与”到“负责”逐渐成为一种趋势,一些法院也大胆进行了尝试,如湖南一些基层法院将执行和司法警察两个机构合二为一,成立司法警察局,实行执行工作警务化,但各法院采取的工作方式不完全相同,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司法警察局内设执行庭和司法警察大队,执行案件先由执行员审查,行使执行裁决权,审查符合执行条件的,就移交给司法警察,由司法警察行使执行实施权。这种情形实际上就是将原来的执行员和司法警察归属于一个部门管理。因为将执行裁决权和实施权分别由执行员和司法警察行使后,按照原有的法院机构设置,执行工作就会由执行和司法警察两部门分别来行使,司法警察在工作中既要向执行部门负责,又要向司法警察部门负责,有可能造成司法警察职能不清,也有可能造成两部门工作衔接不好,影响执行效率。将执行员和司法警察归口一个部门管理,使执行权既分开,但又不完全脱节,确保了执行权的分权与制衡之目的,又能兼顾执行效率与效益原则,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种:将执行员从法官序列中分离出来,列入司法警察序列,成为统一的执行机构,执行工作由司法警察进行,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完全由司法警察来实施。这种情形实际上是将执行工作完全行政化,不管是执行裁决权还是执行实施权都由司法警察来行使,司法警察总揽执行权。
以上两种加大司法警察在执行中的力度改革方式,所产生的后果褒贬各异。笔者倾向推行第一种执行警务化工作方式。如前所述,执行工作是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的统一,是不能绝对分开的。在执行过程中,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等事项,在执行实施过程中,是否需采取冻结、查封和扣押等强制措施,是否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交付评估、拍卖及其财产拍卖降价等事项,都需进行裁决,而裁决工作必须由执行员(法官)来实施,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司法警察是无权实施的,那种将执行裁决权也交由司法警察来实施的做法超越了现行的法律规定。而将执行实施权交由司法警察既不违背现有的执行体制,也能充分发挥司法警察在执行中的作用,促进执行工作的开展。
五、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的想法和建议
1、提高司法警察的素质。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是一支成立时间还不长的队伍,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还不很高。执行工作是一项业务性很强的工作,司法警察的素质高低,直接影响着其参与执行的职能作用发挥。因此,良好的司法警察素质是确保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的前提。笔者认为,一要重视司法警察的思想教育,使司法警察树立英勇奋战、服从命令、服从大局的意识,在工作中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和敏感性,提高防范意识,增强保密意识。二要加强司法警察业务技能训练,对司法警察要定期组织技能训练和进行考核,使司法警察既能懂“法”,又能懂“警”,做到“召之即来,来者能战,战之能胜”。
2、加强司法警察队伍双重领导体制。《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了司法警察队伍实行“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的原则,在此原则下,全市、全省司法警察应成为一个整体。但事实上,司法警察的人、财、物都是受自身法院的领导和管理,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司法警察很难做到统一指挥,统一协调和统一作战。加强上级法警部门对下级法警部门的垂直领导,可以使司法警察在参与执行工作中发挥全国司法警察“一盘棋”的作用,从而,发挥司法警察的整体作战能力。例如,赴本院辖区以外所在地执行,可由两地共同的上级法警部门出具协助执行命令,由办案法院法警持此令与协作法院法警部门联系,协作方应全力协作,不得推诿。
3、抓好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实行规范管理。目前我国基层法院警力严重不足。根据有关规定,司法警察人数应占法院编制的12%,而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司法警察人员占编制数不到10%。有些法院将司法警察安排在各庭室工作,警力分散,造成了司法警察队伍的管理混乱和警察素质的层次不齐,严重影响了司法警察参与执行的效率和作用。笔者认为,各级人民法院应重视司法警察队伍的组织建设,配齐司法警察编制,对司法警察集中管理和使用,使司法警察行使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工作。
4、提高司法警察待遇,切实做到从优待警。参与执行具有一定的强度性和危险性?,因此做好司法警察相应的待遇工作,能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使司法警察全身心投入到执行工作中去。在同一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福利待遇与法官不能相差太悬殊,应尽可能相持平;对司法警察要参照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办理好人身以外伤害保险;要制定政策,对因公受伤和牺牲的司法警察,由民政部门对其亲属和子女进行优抚,教育部门对其子女入学进行优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