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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发布时间:2009-10-14 17:00:22 打印 字号: | |
  摘 要: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犯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均属过失犯罪,但交通肇事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业务过失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只是普通过失犯罪,我国刑法对两罪的量刑却恰恰相反,出现了犯罪情节重的量刑轻,情节轻的量刑重的现象,违背了刑法的罪刑均衡原则,本文根据对危害公共安全的业务过失犯罪应加重处罚的理由的分析,对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提出了修改建议。

   关键词:交通肇事 过失之人死亡 罪刑均衡原则 刑罚 业务过失犯罪 普通过失犯罪

       危害公共安全

行为人在非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的严重事故时有发生,对该行为应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均是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即过失致人死亡罪来处罚,但在具体操作上却带来了一个不容忽视的矛盾。

   试比较下面两个案例。案例一:李某系一名驾驶员,持有正式驾驶执照,某日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国道上行驶,在与对方车辆会车时,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将正常行驶的一骑自行车人撞倒致死,经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例二:秦某持有正式驾驶执照,某日驾驶货车在厂区内的道路上行驶,在一十字路口,因判断失误,将横穿路口的一女孩撞倒,致使该女孩抢救无效死亡。

   从上面两个案例看,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对其应以交通肇事罪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秦某驾驶货车在厂区内的道路上致一人死亡,由于该事故发生的地点系非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所列道路,对其致人死亡的行为通常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从上述两罪侵犯的客体、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李某、秦某具体的犯罪情节上分析,李某的罪过远远重于秦某,而在量刑上却恰恰相反,出现了犯罪情节重的量刑轻,情节轻的量刑重,明显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均衡原则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在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均衡的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应当保持对应的均衡关系,即轻罪轻罚,重罪重罚,一罪一罚,数罪数罚。尽管对罪刑均衡原则也有称之为罪刑相适应原则,但对其理解是一致的,即犯罪与刑罚的均衡性,不仅是刑罚轻重与客观社会危害性的均衡,而且也是刑罚轻重与犯罪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均衡,应当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是行为与行为人的统一,是二元论的均衡和统一。也就是说,刑事立法规定、刑事司法确定刑罚的轻重,既要考虑到已然的社会危害性,又要考虑到未然的社会危险性-人身危险性,不能偏废任一方面。唯有如此,方能体现刑法的公正价值取向。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犯罪,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看是出于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的死亡,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从客观后果方面看,违反了注意义务并因此造成了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属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但由于其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且其具有犯罪主体的特定性、犯罪环境的特殊性,尤其是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的重要性,因此,立法者对该类犯罪给予了特别规定,将其单列为交通肇事罪,从而形成了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从客观危害的程度上看,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重于一般过失犯罪。因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社会共同生活的安宁,其犯罪具有针对对象多,危害范围广、后果严重的特点。而一般过失犯罪危害的范围有限,大多只会造成个别人死亡。因而,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较非侵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加重处罚,也是许多国家刑事立法的一个基本准则。另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特别规定的过失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一样都与一定的职务或从事某种业务工作密切联系,又属于业务过失犯罪。因为业务过失犯罪是因违反业务规则所引起的,而普通过失犯罪是行为人作为一般主体在日常生活中不尽其通常注意义务而构成的,从罪过程度上看,业务过失犯罪重于普通过失犯罪,这就决定了业务过失犯罪和普通过失犯罪各自应受的刑罚处罚不同。当今各国刑法均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应当配置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其理由是:(1)从事业务活动的人负有较普通人要求更高的业务上的特殊注意义务。行为人不充分履行其注意义务,自应负与其特殊注意义务要求相适应的较重刑事责任。(2)从事业务活动的人具有业务经验、专业技能和特种技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超过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回避能力,故应配以与其罪责和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刑罚。(3)业务过失犯罪的发生虽然具有较一般过失犯罪更大的条件性和偶然性,但并非不可克服。(4)业务过失犯罪往往发生在生产、操作和交通运输过程中,常常涉及到许多人的利益和公共安全,影响面宽,危害结果严重。应该说,这些理由都是较为充分的。由此可见,业务过失和侵害公共安全,正是加重过失犯罪法定刑的两个基本情节。当然,这两个加重情节也有轻重区别,就其社会危害性而言,显然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性重于业务上的过失。

   在我国一直存在业务过失犯罪的刑罚与某些普通过失犯罪的刑罚不协调的问题。刑法修改前,过失致人死亡之罪(前过失杀人罪)最高刑可达十五年有期徒刑,而交通肇事罪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也许是考虑到我国刑法对业务过失犯罪与一般过失犯罪量刑上的悬殊,修订后的刑法将过失致人死亡罪(即原过失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原来的十五年降低为七年,以便与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相协调,但即便是这样,我国刑法规定的业务过失犯罪与一般过失犯罪的量刑仍与国际上通行的对业务过失犯罪从重处罚的立法原则相距甚远,以致造成实践中难以操作,尤其表现在对非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件的处理上,出现了量刑不平衡,罪刑不相适应的现象。

   笔者赞同对业务过失犯罪应加重处罚的观点,尤其对危害公共安全的业务过失犯罪更应如此。理由如下:

  (一)该类业务犯罪的危害大于绝大多数普通过失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业务过失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而绝大多数普通犯罪侵害的往往是特定的人或物。根据罪刑均衡原则和过失犯罪是“无结果即无犯罪”的原理,过失犯罪的刑罚轻重更主要地体现在与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的均衡上。该类业务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往往大于非危害公共安全的普通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这就为该类业务过失犯罪较普通过失犯罪加重处罚提供了客观依据。

  (二)该类业务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于普通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从主观上讲,本文所述该类业务过失犯罪行为人对违反制度或疏忽应有业务注意,即可以是有认识,也可以是无认识的。所谓有认识,是指对规章制度中自己的职责明知而故犯,如司机酒后驾车,即行为人明知据规章制度或自己的职责,应该为或不为某种行为,而他有意不为或为某种行为;所谓不认识,就是行为人对规章制度中自己的职责不认真执行,即行为人知道规章制度中自己的职责,也能够执行,但却马虎草率,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执行。无论哪种情况,均反映出其主观恶性较普通过失犯罪(如过失致人死亡之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这又为对该类业务过失犯罪较普通过失犯罪加重处罚提供了主观依据。

  (三)对业务犯罪加重处罚是当今世界多数国家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例如韩国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八条“业务上的过失、重大过失:因业务上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致他人死伤的,处五年以下徒刑或二百万元以下罚金。”而第二百六十七条“过失致死,因为过失致他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另外。根据《法国刑法典》第221-6条规定,尽管对“因未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义务,造成他人死亡之行为”而构成的犯罪,与普通非故意杀人罪的刑罚相同(“处三年监禁并科30万元法郎罚金”),但对蓄意不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义务或审慎义务者,构成犯罪的可加重至“五年监禁并科50万元法郎罚金”。这也同样反映出业务过失犯罪较普通过失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因。

  (四)加重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有助于从事业务的人员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如前所述,危害公共安全的业务过失犯罪人无论是有认识还是无认识违反规章制度以致危害结果发生,都反映出行为人淡漠、缺乏、甚至蔑视从事一定业务所要求的职业道德观念。笔者认为对该类业务过失犯罪较普通过失犯罪加重处罚有助于从事业务的人员树立应有的职业道德观念。正如有人所言:“正面宣传教育对许多人来说是远不如法律(特别是刑法)的驱迫更加具有规范意义和更为奏效。”在欧美国家,“这一般被认为是消极懈怠公民义务与责任的不道德行为,欧美普遍认为是犯罪。”这样,业务过失犯罪较普通过失犯罪加重处罚也不足为奇了。西方国家的这一法律现象是值得我们深思的。又诚如当今肯定对业务过失犯罪较普通过失犯罪加重处罚的多数国家所持理由:“1.从事业务的人在执行业务中,对一定的情况蕴含着什么危险性及其发生的可能性,具有超过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避免危害发生的预防能力;2.从事业务的人较一般人应具有特殊的高度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更好地维护刑法的公正性,更好地贯彻罪刑均衡原则;保持刑法分则条文和谐统一;加强业务人员的工作责任心,进而减少业务过失犯罪的发生,建议对交通肇事罪的三个刑罚档次修改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相对于普通过失犯罪(如过失致人死亡之罪)也体现加重处罚的原则。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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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候国云:《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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