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社会的变化和时代的发展,未成年人犯罪率逐年上升,怎样恰当的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也日渐成为全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本文通过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的分析,根据刑罚的谦抑性原则和刑罚轻缓化的国际趋势,就此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谦抑性原则 刑罚轻缓化 前科消灭制度 社区服务制度 微罪处分制度
暂缓判决制度 缓刑听证
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事关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命运,是培养和造就“四有”新人、确保党和国家事业后继有人的重大战略举措,是全党和全社会的共同任务。长沙市委在今年7月27日召开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全面部署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任务,明确工作责任。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保护未成年人与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21世纪将是独生子女的世纪,这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范围、力度、水平都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因为一个未成年人出了问题,可能就意味着一个家庭甚至一个家族的灾难。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一个社会各界所密切关注的问题。目前,我国已成立了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为一体的未成年人综合保护网络,但这一综合保护网络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司法保护乏力,而司法保护又是综合保护网络中的最后保障线,其他保护方式有赖于以司法保护为后盾。
1998年以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率逐年上升,每年有数万名未成年罪犯收监关押改造。以江苏为例,1998年江苏省未成年罪犯总数为564人,占全部罪犯比例的0.76%,而2002年未成年罪犯总数为758人,占全部罪犯比例的0.90%。自1998年以来,全省共审理14岁以上不满18岁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数为14647人,其中1998年为2347人,2002年为3563人,2003年上半年为1589人,比2002年同期1484人上升7.1%。而本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趋势也日趋严重。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突出,如何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而对其恰当的适用刑罚也日渐成为全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未成年人涉世不深,生理和心理都正处在从不成熟到成熟、从不定型到定型的发展阶段,世界观和人生观亦处于形成阶段。他们有极强的求知欲、好奇心和模仿能力,但自我控制能力差,辨别是非能力差,其犯罪自然有个人主观上的原因,但更是社会上各种消极因素、不良影响、恶劣环境等综合作用的结果。认真剖析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我们认为,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呈以下特点:
1、纠合性。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团伙犯罪。据统计资料显示,约40%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属团伙作案范畴。未成年人独立性差、意志不坚定,喜欢聚群、结伙。主要以哥们义气为纽带,以邻居、同学、亲朋关系为桥梁,拉帮结派、交叉影响,在相互不良刺激中很容易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如未成年人盗窃犯罪中,很多情况是两人纠合一起,一人望风,一人行窃,共同作案。他们相互利用,随机组合,规模不断扩大。它的组合过程更简单,往往是一拍即合,一哄而上的临时纠合,随着一个犯罪活动的终结而自行解体,但有的已具有犯罪集团的雏形。而且有恶习和有犯罪纪录的未成年人,互相传授犯罪经验,有的以大带小,一茬接一茬,使他们的违法犯罪活动就象瘟疫一般地蔓延开去。
2、残暴性。未成年人情感极易冲动,一旦起了犯意则几近疯狂,任何人都可能成为其作案对象,有的对象竟还是他们的师长和血亲,而且作起案来心狠手辣,手段残暴,没有丝毫心虚胆怯,案发后仍满不在乎,令人惊异。如钟某、孔某故意杀人案中,两被告人为买鱼钩与人发生争执,竟乱刀砍死一67岁老人。案发后当公安人员讯问是否杀人时,他们竟微笑着回答:“是我们杀的”。据统计,近2年本省未成年人使用抢劫、强奸、故意伤害等暴力手段犯罪的案件每年都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数的40%以上,社会危害性极大。
3、成人化。由于未成年人心理不成熟,识别能力低下,对人生观的认识模糊,对美、丑、善、恶有时分不清,生活中相当部分的少年受一些影视作品影响,盲目模仿一些素质低下的成年人的偷、抢等犯罪行为,稀里糊涂地走上了犯罪道路。他们将电视、电影中的犯罪过程模仿得那么象,以至于在实际的犯罪过程中,策划和组织实施均显得十分成熟老练,毫无心虚、胆怯的表现,犯罪手段已类似于成年人罪犯。如许某、冯某、李某、王某在实施抢劫犯罪的过程中,从邀约到踩点,从暴力实施抢劫到抢劫得手后逃离等,几人均作了周密安排,实施犯罪时行动有条不紊,不象是未成年人作案。
4、突发性。未成年人的活动能量大大超过他们对事物的认识能力,他们承受能力差,自控能力弱,好奇心强,情感不稳定,容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和干扰而临时起意,突发犯罪。很多未成年人罪犯并无前科,作案前也无明显的动机,也未经过认真的思考,常常因某种偶然的事件诱发和特定情境的刺激,突然起意,根本不考虑后果,在突然之间就走上了犯罪道路。如在校大学生孙某猥亵幼女一案,孙某在路边看见被害幼女后,联想到黄色录像中的一些镜头而起淫心,趁四周无人对幼女进行猥亵。
5、无知性。从一定意义上讲,文化是犯罪的屏障,愚昧是犯罪的诱因,14岁—18岁的未成年人本应在学校接受系统教育,但一些人却因种种原因过早脱离学校进入社会,由于他们文化素质低,还未能建立起成熟的世界观、人生观,没有一个明确的是非标准,缺乏理性,粗野、放纵、不讲道德,不懂法律,容易受到社会不良习气的影响,仅凭自己的感情意气行事。有的未成年人受一些影视作品影响,盲目崇拜英雄豪杰,并错误地认为“英雄豪杰”就是逞强好胜,敢打敢拼,讲哥们义气,为朋友两肋插刀的人,并在现实中效仿这些所谓“英雄豪杰”的言行,往往稀里糊涂走上犯罪道路。还有一部分未成年人盲目模仿一些素质低下的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模仿电影、电视中的暴力行为。如看到别人吸烟、喝酒觉得好玩,看了暴力行为,奇侠大盗等影视片,觉得有意思,够刺激,这样便无心读书,极力模仿,没有钱,就去偷、去抢,最终走向犯罪。
然而,未成年犯罪人尚处于成长时期,人格的可塑性大,易于接受教育、感化,改造难度小,重归正途的机会大,再犯罪的可能性小。而且未成年犯罪人在监狱易受到不良习气的熏染,导致人格异常,而且他们在接受完刑罚后,常常还很年轻,仍处于高犯罪年龄段,如难以适应社会,极有可能走上再次犯罪的道路。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承担更多的责任。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国际社会根据刑罚的谦抑性原则——少用甚至不用刑罚就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上几乎采取了一致的做法:大大弱化了刑罚的报应观念,以轻缓的刑罚或多种非刑罚方法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
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价值取向与国际的通行做法是一致的,就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然而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还未真正建立起完整、科学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仍是以普通的刑罚制度为基础。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现状
在我国,由于还未建立起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仍是以普通的刑罚制度为基础。我国刑法近有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此外,再无其他条文涉及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因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适用缓刑和短期自由刑(主要是短期自由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我国每年的犯罪数据统计中是占有相当大的比重的。通常,缓刑适用于那些主观恶性浅、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短期自由刑则适用于那些犯罪情节相对严重些、主观恶性深些、社会危害性大些的罪犯,但是,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短期自由刑存在不少弊端:
第一,未成年人心理尚不成熟,人格的可塑性大,犯了罪易于矫正,易于教育改造,但是一旦被关押,他们就同其他罪犯一样被打上犯罪分子的印记,会自觉将自己作为罪犯来对待,降低对自己的社会形象的要求,挫伤自尊心,甚至产生自暴自弃的心理,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
第二,短期自由刑由于刑期太短,因此对罪犯的惩罚力度相对较弱,威慑力不强,一般预防效果差,犹如隔靴搔痒,不能立见成效。而且,行刑机关也会因为刑期太短而没有足够的时间来了解各个罪犯的特点,有的放失地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矫正和教育,因而教育改善之特殊预防功能也不如人意;
第三,执行短期自由刑的场所大多房舍缺乏,设施简陋,场地狭小,受刑人往往被混杂关押,而且工作人员往往人手紧张,管理也不够规范、严密,难以称职地履行矫正职责,因而罪犯间极易发生“交叉感染”,相互传授犯罪经验和技术,交流不良思想,强化犯罪意识,从而大大增强了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加工”出更加危险的累犯;
第四,短期自由刑执行后可能留下很多“后遗症”。如罪犯可能因受刑而失学、失去工作,无论其服刑期间是否表现良好,真正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得到改造,出来后都会在升学、就业、婚恋等方面受到来自社会各个层面的歧视和阻碍,意志坚定的可能会顽强不屈地与生活抗争,艰辛地在回归社会的道路上蹒跚前进,意志薄弱的则可能对前途和生活失去信心,对社会绝望,甚至仇视社会,彻底自绝于社会。
当然,基于短期自由刑的上述弊端而将其彻底否定的观点也有失偏颇,短期自由刑并非根本就不具有预防作用,其被指责的一些弊端也为其他刑种所具有即并非其所特有,而且其中一些弊端并不是其本身所必有,而是由于刑罚执行方式的不科学造成的,更为重要的是,其符合现代刑罚发展的轻缓化趋势,只是,我国应如何立足于本国国情,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就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进行改革,使之更符合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成长需要,跟上未成年人刑罚制度前进的步伐,这确实是我国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1、设立专门的、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庭
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的确定应由专门的司法部门来进行,包括审判职能的专门化,这一点在当今社会已经普遍适用。这种专门化还应该包括诉讼的作用和机构的职能,从诉讼程序开始,职能的整体专门化是惟一能够使未成年人的优先权利得以保障的方法。至于管辖权的专门化,是指专门的司法机关,成为专门负责未成年人事务的管辖权独立集体。这种专门化可以不仅仅包含刑事问题,还可以包含其他相关问题,甚至包含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问题,例如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成立了省内唯一独立建制的、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及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
2、设立警察微罪处分制度
针对未成年人的警察微罪处分制度,是指公安机关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给予刑事处分的未成年人轻微犯罪案件不移送至检察机关,而自行予以终结处分的制度。微罪处分制度有利于避免适用短期自由刑带来的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难的弊端。
犯罪学标签理论指出,一个人被标签后,便产生烙印效应和自我修正为犯罪人形象,因而脱离社会加重其犯罪性,而成为真正的犯罪人。因此我国对轻微犯罪案件应尽可能地坚持“刑罚为迫不得已之最后手段”的刑事政策观念,尽早地使这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刑事诉讼程序中脱离出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宣告、执行带来的弊端。其具体内容包括:(1)适用对象。具体的适用对象可以包括:第一,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未成年人案件;第二,情节轻微的犯罪。应将累犯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2)规定检察机关审查监督制度。为了防止公安侦查机关对微罪处分权的滥用,防止司法腐败的滋生,除了公安机关应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外,还应建立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制度,即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实施微罪处分不移送的案件,应当以微罪案件处分报告书的形式,每月向检察机关集中报告?次。检察机关发现不应适用微罪处分的案件时,有权指令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检察机关的指令予以移送。(3)规定实施微罪处分时的非刑罚处理措施。
微罪处分的刑事政策目的在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再社会化、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但也不是一放了之,而应对其采取一定的处置措施,防止其再犯。这些措施包括:对犯罪嫌疑人予以严厉训诫,并告诫其将来不得再犯;请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或其他监督权人到场,敦促其将来应对该人严加监督,并要求其出具保证书;责令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予以损害赔偿、道歉或作出其他适当的表示。
3、更新司法理念,实行“圆桌式”审判
根据我国的两部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精神,吸收欧美及港台未成年人审判的实践经验,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中,突破刑事审判固有模式,实行“圆桌式”审判。“圆桌式”审判中,法官、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依次围坐在椭圆形桌旁,被告人家长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在体现公正、亲情和宽松的氛围下,未成年被告人感受到了法院和社会对他们的关心与爱护,减轻了他们的心理压力,防止形成对抗情绪,有利于他们重新树立做人的勇气和信心,更有效地保护了未成年罪犯的身心健康,为其重新融入社会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
4、设立缓刑听证制度
所谓缓刑听证是基于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或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适用缓刑意见之后而由法院听取包括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居委委、学校等在内的“群众”对拟缓刑的对象的平常表现、家庭条件、学习生活条件、管教条件等各方面的意见,尔后由法院评议再作出是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判决,当然并不排除由法院依职权确定是否进入“缓刑听证”程序。该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缓刑听证”适用对象。第一,未成年被告人。因为对未成年人我国是以“教育、感化、挽救”为方针,判处监禁刑与判处缓刑对是否能挽救一个人有极大的区别,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多适用缓刑。第二,初犯、偶犯、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具有这些情节的未成年较容易教育、感化,缓刑后违法和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较小。第三,犯罪性质不严重,或犯罪情节较轻。应掌握在十年以下之犯罪,可以和缓刑条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相衔接。(2)“缓刑听证”参加人。缓刑听证除了公诉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之外,由法院发出通知邀请被告人邻居、所在单位(包括居委会、村委会、所在单位、学校等)、社工人员(包括团委、未保委、妇联、工会、关工委等人员)、公安人员(主要是管辖片区的派出所民警)等。如果未成年被告人在无人监护的情况下,即无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应由未成年被告人的所在村、居委会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为其指定监护人。应保证法定代理人参加“缓刑听证会”。(3)“缓刑听证”听证的主要内容。“缓刑听证”听证内容应紧紧围绕“具有悔罪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两点进行,从该两点拓展开来,我们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家庭情况。包括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结构、家庭成员中是否曾受过刑事处分的情形、住所情况(是否住所不稳定,经常迁居或无独立的住所)、家庭成员关系如何(是否常有矛盾或经常吵闹)、生活安排情况;第二,被告人自身情况。包括平常表现情况(如是否受过学校或单位处分、有无犯罪记录、是否能尊敬长辈、父母、老师,是否能和同学、朋友及家人和睦相处、是否有不良的习惯和不良的行为等)、对犯罪的认识情况(包括在羁押期间或保取候审等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悔罪的情况,如有无和亲人悔罪的书信来往)、酒精(或毒品)使用情况(有无酗酒或吸毒的记录);第三,教育或就业情况;第四,管教条件。包括家庭、所在单位、公安部门是否有能力、有时间及是否愿意对被告人进行管教;是否有稳定的帮教组织等。
5、设立暂缓判决制度
暂缓判决制度,是指少年法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已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经开庭审理后,根据其所犯罪行和悔罪表现,先暂不判处刑罚,而是作出延期判决的决定,让其在法院设置的考察期内,回到社会上继续就业或者就学,对其进行考察帮教,在考察期满后,再根据原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在考察期间的表现予以判决。暂缓判决制度源自于英美法系国家,但目前不少大陆法系国家也建立了这一制度。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对未成年人犯罪暂缓判决制度,其基本内容包括:(1)适用对象。必须是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未成年被告人,在条件成熟时可适度扩大到其他可能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在确定适用对象时必须以“宜紧不宜松”为原则,严格掌握范围和条件,实践中我们具体可以“排除法”进行。以下未成年被告人不能作为暂缓判决的对象:
第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于可直接免予刑事处分或宣告缓刑的被告人,不宜作为暂缓判决的对象。因为如果对上述两种对象再设置暂缓判决,实际上是多余的。
第二、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一般不宜作为暂缓判决的对象。
第三、有前科的被告人,一般不能作为暂缓判决的对象。
第四、有可能被判重刑(宣告刑为三年以上)的被告人,不能作为暂缓判决的对象。
第五、没有监管条件的被告人,一般不能作为暂缓判决的对象,监管条件包括是否有正常的家庭、是否有适当的学习工作环境、与监管人的关系是否融洽等。可规定对累犯、暴力犯罪不予适用。(2)暂缓判决的考察期限。对未成年人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决”的期限通常为3个月至半年。因为考察时间过短,难以全面掌握该少年犯的悔改情况,时间过长,则往往会影响案件审结。(3)考察期结束后的刑罚确定。考察期满后,应再次开庭,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的思想汇报、考察组织的每月评议档案及综合考察评估报告,并由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发表意见。对于刑罚的确定,在实践中,我们的做法是:对考察期表现突出的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对经考察,确认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果断地适用缓刑;对犯罪情节较轻、暂缓判决考察期表现良好的未成年被告人,谨慎地适用免刑;对于极少数表现不好的暂缓判决被告人,按其原犯罪事实和情节予以判决。
6、更新审判观念,强化拘役、管制、罚金刑等多种轻刑的适用
拘役、管制、罚金刑的轻刑性符合各国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司法保护的政策,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所在。保护少年的健康成长是未成年人立法的基本目的。即便是对14岁以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也应坚持保护优先、惩罚其次的理念。这不仅是各国国内立法的共识,而且也为国际公约所认可。《国际人权条约B条约》第10条第2款规定,“将少年犯和成年犯分开,实施与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相应的处遇……被告人接受与未受有罪判决的地位相应的个别待遇”。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林准曾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发表题为“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演讲,指出“对于平时表现较好,罪行不严重的初犯、偶犯、从犯,或者是确有悔改、立功表现的未成年犯,能不动用刑罚的就不动用刑罚;必须判刑的,能不收监的就尽量不要收监,采取其他方法,如判处缓刑、管制等,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
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强化拘役、管制、罚金刑等轻刑的适用,限制适用自由刑,一方面可以使国家在无需为监管改造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付出代价的同时增加收入,另一方面可减少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性,避免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狱中“交叉感染”,免除自由刑易产生的因入狱耻辱烙印倍受世人歧视的直接人身痛苦,有效防止徒刑易导致的未成年被告人独立性、自尊心及责任心的丧失。这些都有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贯彻执行“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基本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7、设立短期自由刑易科社区服务制度
易科社区服务,是指不将受刑人拘禁于监狱或一定的场所,而仅仅强制其向国家机关或其他的公益团体提供一定时间的无报酬劳务的刑罚替代手段。
我国现行《刑法》中?对未成年犯罪人没有规定这一方法?但在英国、美国、法国等西方国家,将在一定条件下社会服务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刑罚规定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制度。例如,美国部分州刑法中规定了社会服务作为对某些轻罪或违警罪的一种刑罚方法,英国1972年制定的新刑事司法法创设了用以代替短期自由刑的社区服务命令制度,而法国1983年也在刑罚体系中引进了这一制度,在其1996年新修订的刑法典中保留并系统规定了这一制度,使之成为监禁刑的替代刑。社会服务作为现代刑罚发展的趋势之一,借鉴社会服务刑罚对于完善我国现有刑罚体系,使之更加合理、有效具有特殊意义。
通过对国外立法例的考察,从社会服务刑罚产生到发展的历程来看,借鉴社会服务刑罚一般存在三种情形:一是直接把社会服务作为新的刑种纳入刑罚体系,例如英国、芬兰等国家;二是将社会服务作为一种替代刑罚方法纳入刑罚体系,如美国、法国等;三是把社会服务作为其他刑罚的执行手段,借鉴到原有的刑罚体系中。具体到我国,笔者认为,我国现有刑罚体系本身较为完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借鉴社会服务刑罚不应当破坏现有刑罚体系,应当在维护现有刑罚体系完整性的基础之上,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也就是说通过对个别刑种及刑罚执行制度进行完善,吸收社会服务的因素,对其进行充实,因此,笔者主张在我国刑法中增设不剥夺自由的强制劳动这一刑种。在这一立法的基础上,将符合一定限制条件的短期自由刑易科服劳役是合理可行的,除了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一般弊端外,还符合行刑经济原则,而且有助于增强犯罪人的社会责任感而减小其再犯可能性,甚至有利于安抚受害人(如为受害人从事一定劳务)而迅速有效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像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一样,应当对之规定一定的限制条件。比如,应当考察行为人的犯罪性质、悔罪表现、劳动能力、劳动态度、是否累犯,来决定是否适用这种易科。比如,对于懒惰成性的犯罪分子就不宜适用这种易科,因为犯罪分子懒惰成性,要想强制其劳动,就需要严格的约束力,否则执行起来会非常困难,而如果对犯罪人予以严格限制,又违背了进行这种易科的初衷。
8、设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所谓前科消灭,又称刑事污点取消、犯罪记录销毁,是指当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由法定机关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被处刑记录的制度,也就是将该人曾被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宣告有罪或者判处刑罚的法律事实视为不再存在,即被视为未曾犯罪,将原定罪记载归零,成为”零犯罪记录“。其主要内容包括:(1)前科消灭必须具备的条件。纵观各国的刑事立法实践,前科消灭必须符合的条件通常包括时间条件和悔改条件等。时间条件有三种情况,第一,未成年人前科的先期消灭,即指前科虽然在事实上存在,但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不被提及,不作前科处理,因而并不引起法律上的不良后果或者导致不利的法律地位;第二,未成年人前科随缓刑考验期满而消灭;第三,未成年人前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而消灭。关于悔改条件的内容,各国法律规定并不一致,在我国,为了与《刑法》中关于撤销缓刑、假释的基本标准相适应,这一悔改条件应当设定为未成年行为人在前科存续期间没有再犯新罪;而且,如果其表现突出,则可以不受法定前科消灭期间的限制而得以提前消灭,以更好地发挥前科消灭制度对具有前科的未成年人的奖励自新效果。(2)前科消灭需要经过的方式。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所设立的前科消灭制度的类型来看,前科消灭的方式,基本上包括自然消灭和裁定消灭两种方式。我国立法可以采取两种方式并存,具体的考虑是,自然消灭应当适用于大多数犯罪人。申请撤销只适用于严重犯罪或者需要提前撤销的情况。(3)前科消灭产生的直接结果和法律后果。曾受过有罪宣告或被判处一定刑罚的人,在前科消灭之后,将不再被认为曾经犯过罪和受过刑罚处罚,其在司法机关的有关刑事档案会被注销,其他机关有关该人档案的相应内容记载也被注销或销毁。这是前科消灭产生的直接结果。前科消灭之后,将对当事人产生一系列积极的法律后果:第一,恢复其因有前科而丧失或被限制的公民政治权利、民事权利;第二,其重新犯罪时,前科不能作为对其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第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当事人曾经犯罪为由,对其在一般的就业、就学、经营和担任普通公职等方面进行歧视。
(本文载于《湖南审判研究》2005年第4期)
参考资料:
1、陈兴良:《一般预防的观念转变》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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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娜,罗欣:《略论新刑法中的轻刑化问题》载《湖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4、黄卿堆,马立东《社会转型中刑罚观念之定位》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2期。
5、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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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运生,谢圣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价值取向探索》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