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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数额与一般量刑的关系
  发布时间:2009-10-14 16:41:18 打印 字号: | |
  犯罪数额是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如何把握和平衡犯罪数额与量刑的关系,一直以来是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关注和探讨的重点问题。但由于缺乏最高院和省高院的指导性意见,致使该项工作难以提到一个很高的程度。根据此次省高院《关于开展经济犯罪审判专题调研的通知》,我院对2002—2004年共三年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情况进行了统计,按罪名、被告人身份、判处刑期、影响量刑的有关因素等方面列表逐一进行登记,并对该统计数据进行分析,以求探讨犯罪数额与量刑的内在联系。由于基层法院所辖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的局限性,数据分析不很透彻、全面,仅作参考。

   一、我院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的审判现状

   我院2002年度共审理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案件共29件45人,罪名主要为职务侵占、诈骗、敲诈勒索,无贪污贿赂案件,其他罪名如非法制造发票、非法经营、出售假币、销售伪劣产品等也较少,其中职务侵占为5件6人,诈骗案件为11件14人,敲诈勒索5件7人。犯罪数额大部分为10万元以下,最高数额为1件非法经营案84万元。量刑层次普遍不高,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仅2人,处5—10年有期徒刑4人,量刑档次集中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比例不高。

  2003年度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案件增长较快,全年共审理56件97人。罪名主要为诈骗、合同诈骗、受贿、职务侵占等,其中诈骗案件达28件53人,合同诈骗5件8人,受贿5件5人,职务侵占5件20人,挪用公款和挪用资金分别为4件4人。犯罪数额集中在5万元左右,最高数额为1件虚报注册资金案件410万元。量刑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4人,5—10年有期徒刑10人,其他大部分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少部分处拘役、管制,有1人为免予刑事处罚,缓刑比率比上年度有所上升。

  2004年度共审理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案件37件52人,罪名主要为职务侵占10件15人,合同诈骗8件15人,敲诈勒索7件15人,受贿5件8人,挪用资金、挪用公款共5件5人,贪污2件6人,其他新类型案件如虚开增值税发票、销售假药、偷税、信用卡诈骗各有1件。犯罪数额仍然集中在5万元以下,最高数额系1件挪用资金案件为121万元。量刑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3人,其中被告人邱松涛犯罪贪污、诈骗罪,数罪并罚20年,处5—10年有期徒刑5人,多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有1人处免刑,2人宣告无罪,缓刑人员比率增加。

  通过以上数据可以看出,经济犯罪的发案不平衡,常规性经济犯罪,如一般诈骗、敲诈勒索等逐年下降,贪污贿赂犯罪、挪用公款、合同诈骗犯罪呈上升之势,犯罪数额集中在5万元以下,大额经济犯罪在基层法院不多。量刑方面处重刑的较少,这主要是针对犯罪数额而言,缓刑人员的比率逐年抬高。就被告人的身份而言,其分布面和涉及面相当广泛,既有机关、厂矿或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也有金融、粮食、建筑、供销、物资等系统的管钱管物人员,还有社会闲散人员、农民等。总的统计数据表明,参与诈骗、合同诈骗、敲诈勒索犯罪的以农民、社会无业人员居多;参与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商业受贿犯罪的以公司、企业人员为主;参与非法经营、销售伪劣产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主要是个体经营者;参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有职务身份的犯罪则显属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还有一种倾向,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内部人员与同伙内外勾结作案的情况增长较快。

  二、经济犯罪发案的主要原因

  纵观我院2002—2004年度的经济犯罪,根据犯罪人的身份情况、个案的具体经过,我们可以看出,经济犯罪发案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种:

  1、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的滋生。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后,我国城乡居民的消费水平大大超过了过去的增长速度,消费结构向着一个多样化和高层次的趋势发展。受这种趋势的影响,一些人对物质的追求日趋强烈,滋生了奢侈浪费,挥霍无度的不健康消费思想,以享乐腐朽糜烂的生活作为人生的目标,走上经济犯罪的道路。

  2、仇富心理和贫困生活的影响。通过我国对经济领域的调整,城乡之间、个人之间、企业之间的贫富差距拉大,有些企业和个人迅速致富,积累的大量财富。而在相当多的地区,在相当多的人群之中,生计问题还是头等大事,“饥饿起盗心”的现象还较多见,同时,由于财富向少数人集中,一些人为了追求超出自己的能力和条件的生活,妄图占有更多的社会财富,梦想一夜巨富,因而大肆进行利用各类经济犯罪活动。

  3、市场经济法制不够健全。目前,我国经济在粗放型经营向集约型经营的转变之中,各方面的改革还有待于深化,市场体制还处于不成熟阶段,还存在不少漏洞。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经济立法缺乏超前性和预见性,法律体系不完善,以及金融、财税、证券、外汇体制和经营机制改革中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未能及时配套解决等问题,使经济犯罪活动有隙可乘,许多经济犯罪主体钻法律和政策的空子,大肆进行犯罪。

  4、单位内部疏于管理和防范。部分单位只注意业务开展、规模扩大,而轻视安全保卫工作,使已建立的规章制度得不到落实,特别是财经制度不完善;有的单位领导疏于对职工的教育管理,甚至把一些有这样或那样劣迹的人员安排到要害岗位,为他们伺机作案提供了便利条件;有少数工作人员思想麻痹,警惕性不高,防范意识差,工作不负责任,对借贷人员的资信、各种票据、资信证明审查不细,把关不严;还有的违规经营,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

  5、司法机关对经济犯罪打击不力。由于打击经济犯罪是一项多方位、多层次、多环节的系统工程,所以造成打击不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由于经济犯罪往往与正当的经济活动交织在一起,使罪与非罪难以界定,影响了经济案件的查处工作,同时经济犯罪受害人的矛盾心理导致犯罪不能被及时发现,有些经济犯罪案件发生后,单位领导怕拔出萝卜带出泥,影响本单位、本部门声誉,便隐匿不报或报案太迟,给侦查破案造成很大困难;再则一些办案部门存在着重追赃、轻打击处理问题,以罚代刑,降格处理;此外,还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经侦人员量少质弱、技术装备陈旧落后、办案经费保障不够等原因,客观上减弱了打击力度,直接影响了打击经济犯罪职能的发挥。

  三、现有状况下经济犯罪数额与量刑间的矛盾

  刑法如何调整经济犯罪,其犯罪数额和法定刑如何设置,这对于经济犯罪立法整体的有效性具有重要的影响。科学、合理地解决这些问题,事关国家总体刑事政策,同样也涉及到刑法干预经济活动的广度、深度与力度。因此,有必要首先解决一些基本观念问题。诚如一些学者曾作论述的那样,刑法在多大的程度上参与对经济行为的调整,不仅涉及到有关经济犯罪范围的立法界定和司法适用,而且关系到刑法本身在我国社会经济改革中的作用、地位和具体性质。刑法的调整范围及其作用程度,首先取决于一个国家对一定时期内某种不法经济行为社会危害量的评价。对于许多经济犯罪来说,犯罪数额是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标准和量刑的主要依据。因为犯罪数额的大小直接反映其社会危害程度,在其他因素相同的情况下,犯罪数额越大,其社会危害性越大,反之,其社会危害性越小,可见,犯罪数额在经济犯罪定罪量刑方面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了具体犯罪数额的经济犯罪仅有4个,它们分别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140条)、一般走私罪(第153条)、偷税罪(第201条)、贪污罪(第383 条)。在现有刑事司法解释中,虽有不少司法解释对经济犯罪数额有具体规定,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司法解释有:《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但总的来说,经济犯罪数额的规定仍然十分不明,有关“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重大损失”、“情节严重”、“严重后果”的表述太多,没有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和明确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正因为存在此问题,导致法官在审理个案过程中,自由裁量的尺度过宽过大,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甚至不同审判人员,在其他情节相当的情况下,案件的结果却相去甚远,严重不平衡。从而影响了司法的权威。针对我国刑法典对经济犯罪数额的规定,绝大多数法条对犯罪数额都是以抽象的规定作为定罪与量刑的标准,但各自表达的数额是不同一的,含义是不清楚明确的,如盗窃、抢夺与敲诈勒索、诈骗所表述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就不是同一标准,均是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规范明确,有司法解释尚属具体,有大部犯罪迄今尚无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规范,此罪与彼罪间的标准又不一致,导致司法审判中的不平衡,这是我们急待解决的问题。

  四、调整打击经济犯罪的思路,体现犯罪数额与量刑的对等关系

  1、重视执行经济职能。刑事司法具有执行政治职能的特色,这是不容置疑的。在我国,坚持人民民主专政是最基本的前提,审判刑事经济犯罪也不例外。但随着国家中心任务的转变,审判工作的重心也要随之转变,重视执行经济职能问题。将严厉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贪污受贿犯罪、诈骗犯罪等严重经济犯罪活动视为刑事司法中心任务之一。我们应该根据不同时期的打击需要,及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每类犯罪或者每种犯罪的犯罪数额起刑及各档次犯罪的标准,从而体现我国的刑事审判政策打击的有效性和及时性。

  2、控制新的经济犯罪。传统的经济犯罪形式是我们打击的重点,但一些新的隐蔽的经济犯罪呈现多发之势,特别是一些经济犯罪从表现形式上看,似乎与经济领域的纠纷存有部分类似,但从实质而言却具有相当的危害性,如果不从犯罪构成认真分析,可能放纵犯罪,按一般经济纠纷处理。所以,我们要正视这一现象,努力提高识别犯罪的能力,做到犯罪数额的确定性和量刑的均衡性,控制新类型犯罪,真正做到及时查处,有效惩治,发挥刑罚对打击和预防经济犯罪的效用。否则,新的隐蔽的犯罪不能得到处罚,将会助长此类犯罪的滋生和发展。

  3、充分运用财产刑遏制经济犯罪。经济犯罪在各国都有蔓延之势。有效的刑事司法中,注意适用财产刑去惩罚经济犯罪是一项重要内容。罚金刑在不少国家被广泛采用就是一个证明。财产刑也是我国量刑的范围,没有正确适用财产性也是量刑不当的表现之一,部分犯罪明确规定了罚金的适用标准,但实践审判中却差异太大,造成量刑不均衡。这是由于我国长期奉行重典治乱世思想的影响,一直以来注重自由刑和生命性的运用,而忽视财产性。即便是新刑法实施以后,这种观念在司法界仍旧没有得到根本转变,从侦查至审判都留有明显痕迹,侦查人员在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不注意对犯罪嫌疑人财产包括非法所得的控制,审判机关忽视对财产性的运用和执行。以致犯罪分子没有被剥夺重新犯罪的经济基础,在受到刑罚处罚后仍然重操旧业者大有人在。而经济犯罪分子总是以牟取暴利或营利为目的,即属贪利型犯罪,有效地彻底地剥夺罪犯的不法所得是惩治经济犯罪的成功经验,使犯罪分子在经济利益上不能占到便宜,真正戮到其痛处。

  4、努力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司法工作人员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门业务素质,是加强刑事司法工作的必要条件。经济犯罪的新特点,新情况对司法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不能受地方保护主义、金钱诱惑、关系网的影响,要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主动积极地去追诉经济犯罪的理念。同时,要有较强的经济犯罪审判知识,注意学习和掌握有关的经济管理法规和经济政策,并注意它们的变化发展,正确把握经济犯罪数额与量刑的关系。

  五、完善我国经济犯罪数额标准,保持量刑的均衡性

  由于我国经济犯罪数额的不统一,所导致的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不同时期量刑的不均衡,应该以立法模式加以解决。我院经讨论,认同部分学者提出的以补充立法的形式确立我国经济犯罪数额等级体系,从而完善立法上的缺陷。

  经济犯罪数额等级体系早在新刑法修订以前就有学者提出,但终因其不成熟而搁置。这是可以理解的,因当时新刑法的修订涉及的范围比较大,条文和罪名尚未确定,加之一些问题尚有较大争议,从而在修订的同时就构建经济犯罪数额等级体系。但新刑法经过近8年来的实践操作,形成具体的经济犯罪数额等级体系已经成熟。具体而言,就是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所有经济犯罪数额都规定在一个总的条文之中,按目前常用的起刑标准如:1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等,组建成一个等级体系,分为1、2、3……等级;并按犯罪类别将各类经济犯罪所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重大损失”、“情节严重”、“严重后果”,套用上述的等级体系,确定具体的适用范围。对经济犯罪等级体系,应当尽可能的细化,从而在量刑时参照各等级,以犯罪数额作为量刑的适用层次,避免法官的过度裁量,一般应控制在3年以内的自由裁量额度,以保证同一地区的量刑均衡。

  当然,以《刑法修正案》形式进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补充,尚须时日。在正式的《刑法修正案》出台之前,为了避免目前经济犯罪审判中存在的数额方面缺陷,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各类经济犯罪数额进行规范,以保证新刑法更好的实施。

(本文获院第八届审判理论研讨年会论文三等奖)
责任编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