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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善与思考
  发布时间:2009-10-14 16:35:49 打印 字号: | |
  我院大立案审判流程已拉开序幕,民事审前准备初具规模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民事审判工作的全面提质增效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当前刑事审判工作任务日益繁重、审判资源短缺的情形下,刑事审前准备工作的完善已迫在眉睫。通过几年来的排期及部分刑事审前工作的承担,在摸索、总结经验的同时,对审前准备的不足与困惑也进行了思考。拟提出此文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与大家共同探讨并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为刑事审判程序公平、高效提供保障,以大立案审判流程的良性循环为目的、实现审判工作的全面提质增效、“公正与效率”双丰收的宗旨。

  一、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理论依据

  刑事审判作为审判的一种,有其特殊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在我国,刑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于被提交审判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案件在正式开庭审判前,通常要经过一个具有案件分流功能和旨在保证庭审顺利进行的预备性审查和准备阶段。案件能否顺利进入审理阶段取决于审理前的程序性工作。在审判实践中,审前的程序公正与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机结合才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对审判工作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如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提出“庭审不中断并迅速作出裁判”,法庭审理理应不中断进行,庭审结束后应迅速作出裁判并予以宣告;同时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审判长必须履行指导和安排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庭前调解、庭前准备及其他业务指导工作。通过系统的审前保障措施来保证法庭审理顺利、迅速、公正地进行,有利于实现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目标,审判不仅是通过公正审判获得实体正义的保证,而且以优质高效获得公正价值的体现。因此,审前的充分程序准备是实现程序与实体双重价值的有力保障。

  二、刑事审前准备程序在立法与司法中存在的缺陷与不足

  我国79年刑事诉讼法所建构的审前准备程序界定不清,只对公诉审查、组成合议庭、通知、送达等有程序性规定。96年在修正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将公诉审查由实体性审查修改为主要进行程序性审查,取消了法官的调查和退回补充侦查权,但其他未作实质性修改。立法上的缺陷,导致了我国庭前准备程序弱化,功能单一,难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有序和效率。为了改变这种状况,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和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对庭审程序作了一些补充规定,但由于立法的限制,这些补充规定并无实质性突破。主要表现在:(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没有规定证据保全的具体程序,只是在“辩护与代理”一章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收集、调取证据,其中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将有一部分在庭审准备阶段进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证据保全存在如下问题:(1)、辩护律师提出申请时,人民法院是否必须同意?人民法院如果不同意,辩护律师是否还有其他救济程序?法律对此规定不明确。(2)立法并未要求法院在保全证据时必须通知控辩双方同时到场,司法实践中通常也不通知控辩双方到场,这不利于保证法院保全证据活动的客观性和结果的可靠性,也不得利于实现控辩双方的诉讼参与权;(3)对于审前准备程序中进行证据保全的法官是否可以参与法庭审判,法律未作规定,这对于防止因主持证据保全的法官参与法庭审判导致先入为主也是不利的。

  (二)在庭前证据的展示方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典及六机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辩护方在庭审之前可了解控方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但是我国的法律规定仍存在以下问题:(1)由于刑事诉讼法对“主要证据”的范围未作界定,司法解释虽有规定但弹性过大,加上检察机关普通存在着不让辩护方先了解自己“底牌”的心理,所以,检察机关经常将大量关键证据不列入这种证据范围之;而且,控辩双方一旦就某一证据是否属“主要证据”发生争议,法院也无权进行审查和干预,其结果只能以检察机关的解释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辩护方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护。(2)虽然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义务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和无罪、罪轻两方面?拥闹ぞ荩???刹⑽疵魅方?欣?诒桓嫒硕?焕?诳胤降闹ぞ菽扇胫ぞ菡故镜姆段В?舛杂诒;け桓嫒说娜ɡ?彩羌??焕?模唬ǎ常┒杂诩觳旃僭谏笈星懊挥邢虮缁し教峁┰睦阑?岬闹ぞ莶牧峡煞裨诜ㄍド笈兄刑岢觯?约耙坏┘觳旃僭诜ㄍド笈兄刑岢觯?缁し接形尢岢鲂萃ヒ宰急付云浣?蟹床档娜ɡ??ǖ浜退痉ń馐途?醋鞒龉娑ǎ唬ǎ矗┒杂诩觳旃俨宦男兄ぞ菡故疽逦竦模??梢裁挥泄娑ㄈ魏沃撇么胧?唬ǎ担┓?擅挥泄娑ū缁し较蚩胤降闹ぞ菡故疽逦瘛W苤??夜?耐デ爸ぞ菡故局贫壬形慈妨⒒蛘咚导?煌晟疲?舛圆槊靼讣?率嫡嫦唷⒈U媳桓嫒吮缁と?疤岣咚咚闲?剩??邢??跋臁

  (三)关于整理和明确讼争要点的功能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庭前整理和明确讼争要点的规定,我国理论界多数也认为案件的实体问题应全部留在法庭上解决,法官在庭前准备程序中不应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否则,就会使法官在开庭前即已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先入之见,从而导致先定后审、庭前被架空的现象发生。其实,整理并明确讼争要点,并非是将所有实体问题都放在开庭前程序中解决,而是为了明确、集中审理的对象与范围;再者,避免先定后审的关键是将主持庭前准备活动的法官与参加法庭审判的法官分开或建立其他预防机制,而不是将庭前实体性准备完全废除。

  三、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与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对公诉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审查以及庭前调解的主体。

  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以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其审查及调解主体为程序准备法官还是实体法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责权不明。如果由实体法官承担,势必将有部分程序性工作由实体法官承担,将影响其审理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如果由程序法官或者准备法官审查因其对案情不一定十分清楚,需阅卷审查,重复劳动较多,工作量增加。

  (二)强制措施的决定权问题

  因审前准备程序与案件审理的实体处理具有延续性和不可分割性,强制措施的决定权是否应该绝对划分?

  (三)调查取证、证据保全的主体问题

  对于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及证据保全的,该诉讼活动是由程序法官还是实体法官进行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程序性准备法官与实体审理法官应如何协调配合的问题?

  (四)公诉机关或自诉人开庭前撤诉的处理问题

  对于在开庭审理之前公诉机关或自诉人撤回起诉的,其审查裁定权如何在程序法官和实体法官之间进行分配?

  (五)刑事审前准备程序中程序性工作与事务性工作如何区分?

  四、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范畴及理想模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司法实务的需要,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拟包括:

  ①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公诉案件庭前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依《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②对于特殊主体的法律援助的提供——指定辩护。a、指定辩护是指当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在遇有法定情形时,即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b、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c、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法院必须为其指定辩护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指定辩护作了进一步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为其指定辩护人:⑴符合当地政府规定和经济困难标准的;⑵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⑶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⑷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⑸具有外国国籍的;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⑺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才材料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③常用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与适用

  在刑事审前阶段,对于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被告人已采取取得候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应由审前准备法官对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被告人是否符合取得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条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继续适用还是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65、69、74、75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6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7条,公安部《规定》第63条的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主要适用于几下情形: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4、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5、提请批准逮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6、移关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查、审查起诉、一审和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检查、审查起诉或审判的;8、持有有效护照和其他有效出入境证据件,可能出境逃避检查,但不需要逮捕的。通常情况下,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决定适用与继续适用或变更强制措施,应由审前准备法官审阅案卷提出初步意见后报主管院长批准决定。

  ④对申请司法鉴定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处理

  当事人在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条件的,审前准备法官应当正确、及时引导当事人完善各项手续并进行鉴定,确保庭审的顺利进行。对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在准备阶段,应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完善通知证人出庭的各项通知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驳回或书面答复。

  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查及庭前和解或调解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对附带解决因被告人在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查包括:a、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合法;b、是否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c、是否具备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条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才可以与被告人自行和解,但从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正当权益,有利于感化、教育犯罪人的角度出发,对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在庭前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或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是非常必要的,通过和解或调解被害人能尽快获得赔偿,从而减少原有的愤怒情绪,心理上也超于平衡,能最大限度地解决好人民内部矛盾,被告人也可因此具有酌定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鼓励其树立重归社会的信心,为构建和谐社会提高良好的司法保障。

  ⑥案件的提前处理与分流功能

  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所有案件都按普通程序处理显然会造成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因此审前程序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如简、普程序的适用及转换。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应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从而大幅度提高刑事审判诉讼效率和当庭宣判率,缩短办案周期,也有利于调动法官庭审的积极性,专注于庭审,有利于提高法官的思维能力和当庭质证的能力,以实现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在程序适用发生不适宜的情形下,应及时办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转换手续,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⑦合议庭成员的确定及人民陪审员的正确使用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依法告之诉讼当事人、辩护人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4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依照本院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中国政法大学的费安岭教授也认为3:我们的法律不是一个冷酷无情的法律,它是充满了一种人性关怀的,在体现公正的同时,也体现出一种善良。合法、合情、合理是承载公平正义的司法裁判的真义,如果司法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作出的判断与案件的事实、社会的公序良俗有距离,甚至相差甚远,就必然导致与公平正义相悖;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比职业法官更悉晓人情事理,参与司法审判,更有利于发挥其独特的影响作用,使法官作出的司法裁判更趋于合情、合理与合法。

  五、完善审前准备程序的构想

  (一)审前准备程序主体的确定

  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后,法院即应指定主持案件审前准备的法官,并进行系列审前诉讼活动,为了防止出现先入为主,影响法庭活动的实效化和审判公正,审前准备活动必须由负责法庭审判以外的法官主持。绿色隔离带的形成有利于司法公正。

  (二)审前准备程序案件范围的确定

  明确审前阶段集中解决法庭审判前应解决的诸项问题,如:(1)决定是否开庭审判及是否改变管辖;(2)整理和明确讼争要点;(3)解决证据保全、证据调查、证据展示及其他有关证据的法律问题;(4)案件分流及审理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因此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须进入审前准备程序。

  (三)完善证据保全制度的确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置了一定的证据保全机制,但该程序是从保护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角度设立的,建构我国的证据保全程序,需要明确以下几点:1.证据保全的范围。借鉴外国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证据保全的范围应包括:(1)辩护方无力收集到的证据。(2)如果等到庭审阶段,证据将有可能无法获得或者变得不可靠,以及在开庭审判时证人改变证言或证人难以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应进行证据保全。2.证据保全的方式。法院在保全证据时,允许控辩双方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3.证据保全的救济机制。证据是控辩双方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所以,应当明确两点:其一,法院无法定理由的,不得拒绝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其二,对于法院拒绝进行证据保全的决定,应当建立一定的救济机制,允许检察机关或当事人申请异议,以确保其证据保全申请权的实现。

  (四)审前程序法律效力的确定 

  如果证据可以在庭审时随时提出,并可以被法官确认为定案根据,那么审前准备程序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必须建立证据失效制度,即规定控辩各方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进行证据交换。超过期限,就失去了提供证据材料的权利。当然必须由法院调查的证据和客观原因不能取得或交换的证据可以不受证据失效制度的限制。

  (五)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从立法上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对于保障庭审质证的顺利进行是非常必要的。笔者以为主要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①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②完善证人保护制度③确立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制度④明确界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范围,作为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

(本文获院第八届审判理论研讨年会论文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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