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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罚金刑执行难---从我院2003年罚金刑判处与执行情
  发布时间:2009-10-14 16:33:21 打印 字号: | |
  一、我院2003年罚金刑判处与执行概况

  罚金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发展至今已为世界各国大量运用,我国即如此。仅以我院为例,2003年我院全年收、结案426案/782人,判处罚金的有252案/475人,占总结案数的59%,总人数的60.7%,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贩毒等26个案由,其中,盗窃129件,抢劫55件,诈骗21件,抢夺13件,贩毒12件,销售赃物3件,收购赃物、合同诈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容留他人卖淫各2件,非法持有毒品、购买假币、职务侵占、容留他人吸毒、寻衅滋事、受贿、非法经营、介绍他人卖淫、绑架、信用卡诈骗、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虚开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收购珍稀野生动物、虚报注册资本、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各1件。

然而罚金易判却难执行,2003年,我院判了罚金的252案中,罚金执行到位的只有78案/117人,仅占判处罚金的案件总数的31%,总人数的24.6%。判处的罚金总额3874690元,实收735952元,仅占罚金总额的19%。罚金刑执行难的困境时刻困扰着人们,人们不断对罚金刑的运行机制进行思考和探讨,以期能找到解决罚金执行难的对策。在此,笔者仅从本院2003年罚金刑判处与执行情况进行分析,略陈管见,以求赐教。 

  二、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

  (一)罚金裁量原则不科学 根据刑法第52条的规定,我国罚金裁量原则完全是以犯罪情节为依据。显然,该裁量原则是建立在所有犯罪人均有支付能力这一理想基础上,体现了立法者贯彻刑法中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目的。但事实上,并非所有犯罪人都有能力支付罚金。

  从本院来看:2003年,我院判处了罚金刑的252案中绝大部分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犯罪案件,共计219件,其后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案件24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10件,另有贪污、贿赂犯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犯罪案件各1件,但罚金执行到位了的侵犯财产犯罪案件只有58件,仅占此类案件总数的26%;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案件有10件,占此类案件总数的42%;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8件,占此类案件总数的80%;另有贪污、贿赂犯罪案件1件,罚金执行率为100%。

  从以上数据我们可以看出,罚金执行到位的案件被告人基本上都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如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案件等,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绝大部分都是无业人员或农民,他们本来就没有经济收入,又怎会有钱交罚金呢?实践证明,只考虑犯罪情节,而不参酌犯罪人的经济支付能力来确定罚金的数额,不仅会导致形式上,进而实质上的不平等,而且完全脱离了执行的实际,必然大量出现“空判”现象,对我国法制建设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

  (二)对罚金刑具体执行部门及如何交付执行未予规范 我国关于罚金刑执行的现行立法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而对究竟由法院的哪一个具体部门来执行以及判处后如何交付执行却无明确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除了由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在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先行收缴罚金,之后再做出罚金刑裁判或宣判外,别无其它罚金刑执行途径。本院的情形正是如此,2003年本院执行到位的罚金百分之百都是由刑事审判庭的案件承办法官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先行收缴的,而且以前直至现在全都如此。

  刑事审判庭是人民法院专司刑事审判职能的机构,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的法定职责是审理并判决刑事案件,而非执行案件。这种由从事审判的法官执行罚金刑的做法是于法无据,违背审执相分离原则的。而且先缴后判不仅严重违反了程序法,还会导致法官在判决量刑时不可避免的把犯罪分子的经济财产状况、是否有罚金刑的执行能力或是否缴纳了罚金考虑进去,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以本院为例,2003年在交纳了罚金的117名被告人中,判处缓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罚的就有69人,占交纳了罚金总人数的59%,占全年判处缓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罚的总人数的53%。我们不能说这种做法严重到了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造成裁判不公的地步,毕竟法官们都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但是程序不公正的判决又怎能不带来负面的社会评价呢?再者,因为缴纳罚金的问题,审判法官势必与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频繁接触?无形之中岂不又增加了法官违法违纪,以权卖法、贪赃枉法的可能性?

  (三)未规范罚金刑执行不能的救济措施 我国刑法和刑诉法对罚金执行虽作了一些规定,但失之笼统,而且未规范罚金刑执行不能的救济措施,往往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对执行不了的罚金案件束手无策?甚至不了了之,这就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给他们留下了逃避制裁的机会。即使他们明明有支付能力,但是因为罚金缴或不缴在判决结果上都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他们也就不愿再在经济上“受损失”,使得罚金刑执行工作更是难上加难。

  这种由于罚金刑执行的立法缺乏可操作性,造成大量罚金刑裁判无法执行的“空判”现象,以及执行罚金刑不执行罚金刑没有区别的执法上的不公平现象,社会各界对此反响较大。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大量地无法得到强有力的执行,其对社会主义法制不利的影响是可想而知的。

  三、解决罚金刑执行问题的对策

  首先,确定行之有效的裁量原则。罚金刑的裁量原则,是指判处罚金刑时,决定科处罚金数额的总根据。在国外,有三种不同的罚金刑裁量原则?一是以犯罪情节为依据;二是以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为依据;三是以犯罪情节为主,同时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我国刑罚采用的是第一原则,完全以犯罪情节为依据,体现了立法者贯彻罪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的目的。但是,实践证明,只考虑犯罪情节,而不参酌犯罪人的经济支付能力来确定罚金的数额,必将一方面导致追求形式上的平等,却形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另一方面导致罚金裁量与执行的实际相脱离,甚至根本不能执行,而且还可能因罚金的执行而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这是犯罪人经济状况的千差万别所决定的。所以,按照现行罚金裁量原则,由于没有顾及犯罪人的经济支付能力,完全脱离了执行的实际,其结果必然是导致罚金刑条款的虚设,罚金自然难以执行了。对于第二原则,笔者认为欠妥。过分强调经济状况,无视犯罪情节的轻重,这不但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刑事相适应原则,而且势必加大法院的工作量,分散办案人员的办案精力,这不切实际?也有失刑罚的威严。因此,笔者主张,裁量罚金应当坚持以犯罪情节为主,以经济状况为辅的原则,发挥罚金刑的真正作用,追求实质的平等和效率。

  第二,建立强有力的罚金保障机制。(1)制定财产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从侦察、起诉开始,公安、检察人员在侦察的同时,应预测犯罪嫌疑人的定罪可能情况?如果嫌疑人犯罪行为可能被判处罚金时,就应当调查其财产状况,开列清单,详细审查各类财产情况,并随卷移送至人民法院。建立该项制度,一方面可防止受刑人在执行财产时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另一方面为法官的罚金裁量,执行人员的罚金执行提供财产线索,从而克服法官确定罚金额的盲目性,同时,便于执行人员尽快执行刑罚,避免重新开始。?2?确立财产义务保管人制度。在财产详细调查、开列清单后,应当确定一个人来保管这些财产,使行为人财产在执行终结前,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笔者认为,财产保管义务人应当是司法机关根据行为人的意思而确定,最好是行为人亲属或财产共有人,但也可以是单位或组织。这样,一方面尊重行为人对保管义务人的选择,既可以消除行为人的担心害怕和抵制心理,又可以尽量减少对其合法权益侵害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让行为人所信任的人来保管财产,有助于财产的良好保存,同时,也便于这些财产的正常运行。例如,让行为人的配偶来保管行为人的一辆汽车,配偶在履行保管义务的同时,也可合理的使用汽车,或私用或正常经营等等。当然,不论谁当财产保管人都负有行为人的财产在执行终了前不被隐匿、转移、毁坏、变卖的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保管义务,情节较轻的,危害结果不大的,可责其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则以判处罚金生效的时限为界,给予一定刑事责任的追究。?3?建立严格条件的财产先行扣押制度。这是对保管制度不充分的补救,即一旦财产保管义务人违反义务或不履行义务或其它原因致使其无法履行义务时,就很可能造成行为人财产处于失控或灭失的危险,那么,这种情况下,采取先行扣押制度,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控制行为人财产,防止灭失。但笔者认为,这种先行扣押措施,必须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并且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运用。

  第三,在现有的基础上改进罚金刑的执行机制。?1?确立专门的执行机构。由法院的执行庭专门负责,统一执行。?2?建立法院内部自动移送罚金执行的制度。即由刑事审判庭将审结后犯罪人未在期限内缴纳罚金而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直接移送给立案庭重新立案,然后再由立案庭移送执行局予以执行。?3?建立异地移送罚金执行的制度。即由做出判决的法院委托受刑人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解决大量的异地作案、流窜作案导致的执行难案件,降低执行成本。?4?确立罚金刑与主刑执行挂钩制度。把罚金刑的缴纳情况作为减刑、假释的一个参考条件,从而调动受刑人及其家属缴纳罚金的积极性。?5?建立罚金易科制度。这是在强制缴纳罚金依然执行不能时,以其他刑罚或强制措施代替所宣告的罚金刑。这主要是针对没有支付能力或恶意逃避执行的犯罪人,作为补救罚金刑未能执行的最后手段或压力刑。主要有三种做法?一是易科自由刑;二是易科劳役——限制自由的劳动?三是易科自由劳动。司法界和法学界对这三种做法颇有争论,观点不一,而笔者认为,应对恶意逃避罚金刑和确无支付能力的犯罪人分别予以不同的易科,即对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缴纳的犯罪人易科自由刑,使其在恶意逃避罚金刑时承受一定的心理压力,从而经过利弊权衡,在失去金钱与自由之间更多地选择前者,而对确无支付能力者则易科劳役、自由劳动或公益劳动,这样做既能避免罚金刑落空,又给予了犯罪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为社会也为自己创造了财富。然而易科决定具体应由人民法院的哪个部门作出(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罚金刑由人民法院执行,因此,罚金刑执行不能时,作出易科决定的机关也应是人民法院),程序如何流转,易科剥夺自由的时限标准,甚至易科剥夺自由的执行场所如何确定等,这都是需要进一步细化探讨的问题,此处因篇幅有限不做多论。?6?罚金刑已经易科为剥夺自由后,不能因为犯罪人在被剥夺自由的期间缴纳罚金而允许再次易科为罚金刑,否则不利于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因此需确立日额罚金制,以便在所处罚金与易科剥夺自由的天数之间进行换算。如果犯罪人在被剥夺自由的期间缴纳罚金,其应该缴纳的数额则可以通过(总罚金额-日罚金额×已易服自由刑天数)的方法来确定。对此制度,虽未能获得司法界及法学界的一致认同,但笔者认为,这种方法因其灵活、可操作性强的特点而表现出科学性。当然,这种方法也存在种种不足,但是,任何事物都不是十全十美,任何制度总有其利弊,对此,我们应“两利相比取其重,两害相比取其轻”。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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