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向来是法学界与普通民众所关心的一个话题。随着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贫富悬殊日渐扩大,民众对于公平与正义有着深切的期待与特别的企盼。
在这一背景之下,理论上捍卫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法院与法官,成为学者与民众关注的焦点,实属必然。尽管在现行体制框架内,饱受行政化与地方化不良侵蚀以及各种权力主体的不当干预的法院与法官,能否真正成为捍卫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尚值得考证。但基于社会民众(包括学者在内)对法官现状的不满与批判,各种力量先后强化了对法官的监督却是不争的事实,如国家权力机关的个案监督、纪检监督、社会舆论与媒体的监督等等。作为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错案追究制度、法官纪律处分办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等。对于错案追究制度中的个案追究,学界多有争议。但有些基层法院却走得更远了,在错案追究制的基础上,更进一步的推出了案件评查制度:将上级法院改判与发回重审的案件逐一进行评查,视情况对主审法官定为大、中、小错或免责。
回想法学界对法官素质的批判与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的普遍疑虑,案件评查制的出台并非偶然。部分法院推出这样的举措有其良好的动机。但问题的关键是所谓的案件评查制具有法理根据与正当性基础吗?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法官职业化,这是一个非常具有社会意义与职业意义的命题。职业法官需要职业保障,包括独立裁判地位与身份保障,以及法院内部监督与管理机制的规制。法官职业化的实现是一个艰难的过程,不能仅仅停留在对法官队伍文化水平的提高和法律专业知识的了解上,更应对法官从事法律的行为方式和心理素质的培养给予充分的关注。
案件评查制符合法官职业化的方向与司法活动的价值取向吗?职业化的法官需要制度安排造就的尊荣与独立性,案件评查制让部分人对另外一部分人的判决品评论足,并决定对法官的裁判“定错”与否。从本质上来说,是背离司法独立与法官职业化路径,片面迎合社会民众肓目心态的急功近利之举。它的存在是对司法活动固有品质的否认。推进法官职业化进程,不能停留在纸面上,不是叶公好龙。它需要勇气,更需要理性与智慧。
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及其视角下的案件评查制
近年来,尽管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与司法权的性质都有了更多的认知。但对于它们的理解与研究却大多集中于表层或概念上的引述。司法独立的内涵是什么?它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又如何?司法权是依据理性与判断而存在的权力,司法裁判的过程是一个理性展开的过程,也是一个知识过程,它不应受外力的支配;司法权又是政治权力结构中最弱小的,没有独立性就不能免于其他权力的干预,也就无法实现司法过程与结论的公正。司法权的独立不仅仅是外部关系上的独立,而且也是法院内部制度上的独立。这种内部制度上的独立就是人们常说的司法权的非行政化问题。
回顾传统的中国历史,司法向来是国家治理的工具,也是树立国家威权的工具。但在现代法治的框架下,司法活动的基本功能是对社会利益的理性分配。这种理性只有在司法者保持独立与审慎的品质之下才可得以充分体现。司法的目标与基本逻辑是实现社会的公正。因此,1998年以来最高法院提出了″司法公正″的口号。但司法的公正逻辑并不排除司法的效率逻辑,效率逻辑实际上就是程序的逻辑,如程序刚性、程序优先等等。也就是说,司法公正是程序意义上公正,也就是效率意义上的公正。现代司法从实质正义向程序正义的转变,体现了现代社会对效率追求的彰显。自然科学上的真理的揭示可以假以漫长的时日,但司法案件的裁判却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终结。
最高法院将公正与效率作为法院工作的主题,具有足够的概括性与法理支撑。它表明司法裁决并非一种实证意义上的纯粹的机械活动,而是一个能动的过程。司法的能动性要求法官具有丰富的司法经验与智慧,并且从制度安排上保证司法者把这种经验与智慧运用于具体裁判当中。这就是法官自由裁量的过程,也是法官群体职业化的基础所在。职业化的过程是法官逐步积累司法经验与智慧进而形成同质化思维模式的过程。
案件评查制对法官的司法裁判进行品评,并在品评中以寻找所谓的“错误”为中心,使被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纳入制度化的“不信任”审查的范畴。且不论审查结果如何,这种审查存在本身就是对司法裁判者的不尊重。因为它或多或少将对法官的独立精神产生负面影响,使我国本已十分稀薄的产生法官尊荣感的资源更加贫瘠化。而一个缺乏独立性与尊荣感的法官群体,无论如何是实现不了职业化的。
职业法官的形成,要有宽松的司法环境,要对司法者本身寄予人性的关怀并对其职业特性予以充分尊重。所以,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都是享有豁免权的,除贪赃枉法外,正常裁判不受追究。法官不得因其在履行司法权时表达的意见和作出的判决而被追究行政和纪律责任。如美国联邦法官的弹劾权属于国会,但国会并不能因为其不同意法官在审判案件中做出的一个具体决定而撤销他的职务;国会也不能因为不同意法官决定案件的整体方式而撤销法官的职务。法官只有在从事了“叛国、受贿、严重的犯罪或错误行为”的才会被撤职。当然,这些国家对法官的行为会有严格的要求,有明确的道德准则,但这些准则都不是针对法官的自由裁量行为与具体个案的。
基于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的普通疑虑,评查制度的设计者们的初衷在于:我们目前法官素质不高,司法程序还需进一步完善,案件评查制度能构成对法官的监督,遏制个别法官的贪赃枉法。对于这种出发点与用心本身,本无不当之处。但这一制度实际上是对现有审判制度的一种破坏。首先,它进一步强化了司法行政化的不良趋向。本来,司法权不同于行政权的一个基本特点就是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它们各自在管辖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力,互不隶属。设置不同的司法审级的主要目的是为当事人提供救济措施;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发挥司法的政策形成机能。但在案件评查制下,法官害怕案件被定为错案,对于自己拿不定主意,或虽拿得定主意但涉及“稳定”等事由的案件,事先请示院长、庭长或二审法院。造成主审法官对法院行政领导、初审法官对终审法官的依附关系,削弱了近年来法院实施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的职业化示范作用,特别使初审法院的独立裁判地位受到冲击,恶化了成长职业法官的生态环境。这同改革的初衷是完全背离的。
其次,案件评查制对于确有违纪甚至犯罪问题的法官也并不能起到设计者所预期的效果。对于个别贪赃枉法的法官,这种评查未必能起到有效制约作用,反倒为其逃脱纪检监督甚至刑事责任提供了挡箭牌。因为对枉法裁判的人员,其枉法行为本身便是对法律的蔑视。连法律都敢蔑视,更何况法院内部管理机制。所以,评查制对其行为无法产生有效扭转效应,起不到设计者预先想象的成效。相反,对于忠实执行法律的法官,它却足以成为心头挥之不去的阴影。美国联邦法院的一位大法官曾说,法律应当保证法官敢于做出不受欢迎的判决。在利益多元化与价值观念多元化的情况下,忠实地执行法律也时常会引发强大的社会压力。在制度安排上不应由法官个人来承担这种压力,而应由整个法官群体和整个制度来回应和化解。案件评查制从制度设计上看,实际上强调由法官个人承担社会压力,这显然有失公正。我们不能一边要求法官对于法律保持忠诚,而一边又不时让法官个人来支付制度成本。不然,待遇本已十分低下的法官职业将更会失去吸引力,甚至导致法院现有的人才流失。而一个留不住人才的机构,不可能造就优秀的职业群体。
再次,案件评查制也不可能消除社会舆论对于司法公正的疑虑。法院内部将改判案件与发回重审案件定错,不仅不能消除当事人与民众的疑虑,反而会加重这种疑虑。因为在这一制度下,民众有充分的想象空间,既然法院自己都定了错,那么法院的裁判肯定是不公正的。存在这么多“错案”,司法有什么公正性与权威可言。本来,司法公正的实现需要社会付出成本。当事人一方选择司法作为解决纠纷的途径,就要做有理(但无证据)也可能败诉的心理准备,并且接受纠纷的最终裁决,而不能无休止的怀疑一切。我们的法院本应对社会民众进行这些宣传,缓解法官的社会压力。让民众清楚,一个社会一旦选择司法作为实现公平公正的途径,就要承认司法公正也是要付出代价的,容忍司法的局部“不公正”,从对个案的热衷中转移出来,给法院创造一个宽松、理性的实现司法公正的环境。而不是反其道而行之的建立这种评查制度,强化社会舆论对于司法公正的疑虑,增加实现司法公正的成本。
关于监督的监督以及法院内部监督的规制
由案件评查制度联想到近年来一些法院为强化内部监督所进行的诸多改革,如有的基层法院设立“法官弹劾委员会”推出法官弹劾制度,忠县法院的配偶监督制度(由法院与法官配偶签订责任书,对法官8小时之外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定期向法院汇报等等)。这些所谓的改革措施,都有其良好的动机,企图通过这些内部监督制度的建立,提高案件质量进而提高法官的素质、责任感与公正司法水平。这些改革往往短时间内会获得一些民众盲目的赞同与掌声。但除了获取掌声之外,这些改革无一能取得预期的效果,反而增加了实现司法公正的代价,对法官职业化起着逆向推动作用。有的甚至成为了社会干预法官办案的依据与责难法官的工具,法院与法官的处境更为艰险,法官成为“刀尖上的舞者”。
谁来监督监督者,谁来监督这些法院内部监督制度的设计者?张志铭先生曾著文论及司法改革的主体。他说司法改革要有适格的主体,要在法律的框架内有序进行。也许,现在谈论这个话题正当其时。最高法院应当承担起规制法院内部监督制度的责任来。
丹宁大法官的话对于我国法院内部监督的规制或许有所俾益,他说:“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程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干涉。冲击司法正常进行,就是冲击我们社会的基础。”在当代中国,司法权威尚处于非常孱弱的状态,法官的职业保障问题尚未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法官职业化的道路更是充满艰辛。在这样的环境中,要实现法官职业化,提升司法权威,司法机关首先要爱护司法权威,从内部机制上尽量赋予法官尊荣感。在内部监督机制的构筑上,应秉承这一理念,而不是盲目地顺应社会的压力,想当然地推出与司法品质不相符的改革举措。
最近几年,司法改革的呼声日益高涨,社会民众对司法公众的疑虑居高不下,学者们的论说与建议纷纷扬扬,司法机关与法官往往成为批判的对象。在这一背景之下,一些法院改善内部监督机制无可厚非,但改革中我们需要理性的思考与准确的实证分析,尤其需要冷静的应对态度。
诚然,我国法院的整体素质尚不高,违法裁判的现象也还存在,法官的职业化进程需要克服的障碍随处可见。但提高法官素质,实现法官职业化之路向在于正确的制度建设。提高法官的选任标准并相应的提高法官待遇;司法独立体制的构建并由此给予一个法官的尊荣与自重;独立裁判与法官义务的紧密结合;法官同质化所营建起来的职业道德准则的坚持;用以养廉的高薪与优厚的职业保障,是西方法治国家确保法官素质与司法清廉的经验之举。任何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上的对法官不信任的安排,如评查制、“法官弹劾委员会”弹劾制度之类的改革,结局只能是弱化法官司法经验与智慧的积累,并扭曲法官应有的健康心态。导致优秀的人才远离司法机关,使法官素质陷入恶性循环的怪圈中,司法公正更是无从实现。
回想“文革”期间,法官失去了基本的工作条件与保障,法官职业的自豪与尊荣荡然无存,甚至丧失了作为法官的人格尊严,司法职业道德建设受到严重挫伤。而同时的西方发达国家,法官的终身制、法官贵族化的政治待遇,使法官职业成为公众心目中最神圣的职业,公众把对法官的尊重与对法律的尊重和谐地统一起来,法官享有崇高的人格尊严与魅力,加上与他们贵族化身份相适应的高昂的经济收入,使之自觉产生职业道德上的升华,自觉抵制不良现象,维护司法职业道德的纯洁性。
法官是一项输送公平与正义的职业,司法公正的实现需要职业化的法官群体。对法官职业的高标准是正确的,但我们应当认识到,职业化法官也是社会制度的产品,社会所付出的成本与生成的产品质量从宏观上来说总是成正比的。我们的社会未能为法官职业投入足够的经济成本与制度成本,又如何能指望产出像西方发达国家那样优秀的法官群体呢?尽管学者们时常将这些国家的法官现状作为批判我国法官的证据。法官的职业化进程,并无特别的捷径可走,企图不支付必要的社会成本,而借助案件评查制之类的内部监督机制,来提高法官素质与推进法官职业化终究是一条死路。
结 语
司法活动有其自身特有的品质,保持这种品质是法官职业安身立命、兴旺发达的根基所在。在现有法律所规定的监督机制之外,以破坏司法权的基本品质为特征的案件评查制等法院内部监督机制,最终只能是一种自虐式的、自我发泄式的改革,这样的改革该是寿终正寝的时候了。否则,到将来的某一天,如果历史可以回头的话,它会告诉我们什么叫“欲速则不达”,什么叫“得不偿失”。
参考文献:
①对于错案追究制度中的个案追究,梁慧星先生曾说:“法官有豁免权,这是现代法制的一个基本规则。现在最高法院讲的个案追究,这是违反法律的,这是错误的。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我们可以弹劾法官:一是滥用程序,二是生活作风,更不用说行贿受贿了”。
②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页。
③参见张娜:《加入WTO与中国的司法改革---访北京大学法学院强世功博士》,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16日第三版。
④参见刘西菁:《司法经验与智慧是裁判文书的灵魂》,载《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2003年2月17日第一版。
⑤参见李晓波:《美国法官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8月29日第三版。
⑥参见中国法官网.法律思想.司法制度研究:《法官职业化是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法官职业化专家论坛″》。
⑦参见钱锋:《司法公正的代价》,载《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2002年4月1日第一版。
⑧参见余向阳:《法官,刀尖上的舞者》,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7月4日第四版。
⑨参见赵志峰:《影响司法职业道德因素分析》,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9月14日第三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