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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涉港、澳、台民事案件送达方式的缺陷与完善
  发布时间:2009-10-14 16:29:54 打印 字号: | |
  一、前言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送达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对法院,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具有重要意义。

  对法院来说,依法送达诉讼文书是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保证诉讼程序合法性和诉讼行为有效性的重要措施,也是保证诉讼顺利进行所必须的。

  对当事人来说,送达直接关系到他们的权益,因为法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后,他们才能够了解到诉讼文书的内容,才能依据文书的内容或要求实施必要的诉讼行为。

  二、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送达方式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涉外民事案件送达方式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共规定了六种送达方式:1、直接送达;2、留置送达;3、委托送达;4、邮寄送达;5、转交送达;6、公告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涉外案件的送达作了明确的规定:

  涉外民事诉讼的送达方式,依受送达人居住地点不同而有所区别。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送达方式送达;对在我国领域内无住所或经常居住地的当事人,包括外国当事人和中国当事人或无国籍人,都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方式送达:

  1、按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即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我国已经先后与一些国家签订了关于司法协助的协议,而且还于1991年加入了《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条约》,我国为执行该条约,规定了司法部为有权接受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交送达文书的中央机关。条约缔结国都设置有类似的中央机关。因此,我国人民法院向缔约国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时,必须先将请求书送交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中央机关,再由该机关转交送达。

  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即在我国与受送达人所在国没有订立条约或协议的情况下,可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将应送达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文书,送交我国外交机关,由我国外交部领事司送交当事人所在国驻我国外交机构,再由其转交给我国的外交机关,此后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

  3、委托我国驻外使、领馆代为送达。对住在外国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在不能通过我国的司法机关送达,也不能由受诉法院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可以由我国司法机关直接委托我国驻当事人所在使、领馆代为送达诉讼文书。

  4、向有权代收的诉讼代理人送达。是在两国之间没有订立条约的情况下,所采取的送达方式。这里所说的诉讼代理人是指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示有权代收文书或特别指定代收诉讼文书的人。这种送达的条件是:其一、受送达人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其二、该诉讼代理人有收受诉讼文书的授权。

  5、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6、邮寄送达。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7、公告送达。以上六种方式都不能使用时,才能采用这种方式。具体做法是:将送达的诉讼文书的内容刊登在向国外发行的报纸或者在适当的场所张贴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

  (二)、涉港、澳、台民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方式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意见》规定,涉港、澳、台案件不属于涉外案件,但其诉讼程序参照涉外案件。从法律规定涉外案件的送达方式来看,涉港、澳、台案件能够参照的送达方式有:

  在大陆有住所或居住地的,依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在大陆没有住所或居住地的,可参照适用邮寄送达、向受送达人委托的人送达、公告送达。

  三、目前司法实务中涉港、澳、台案件普遍采用的送达方式

  (一)数据调查

  ①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至2002年10月止,我省没有直接向港、澳、台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数据?2000-2002年涉港、澳、台案件304件,其中婚姻类案件98件,买卖、股权类等经济纠纷案件106件,继承纠纷案件70件,其他30件。其中58%是采用公告送达,10%是直接送达,30%是邮寄送达,2%是其他方式。

  ③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公布数据:2002年涉港、澳、台离婚案件24件,其中邮寄送达12件、占50%,公告送达6件、占25%,直接送达6件、占25%。

  ④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公布数据:2002年涉港、澳、台案件16件,主要是婚姻、继承类案件,送达方式为邮寄20%,公告40%,直接20%,委托12%,其他8%。

  ⑤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公布数据:2002年收涉港、澳、台案件20件,其中8件直接送达,占40%,4件公告送达、占20%,4件邮寄送达、占20%,委托2件、占10%,其他2件、占10%。

  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公布数据:2002年共收涉港、澳、台民事案件12件(离婚10件,债务2件),其中离婚案件直接送达4件、占35%,公告送达5件、占40%,邮寄送达3件、占25%。

  ⑦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公布数据:2002年共收各类涉港、澳、台案件14件,主要采用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

  (二)、数据分析:上述数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刘竹梅庭长、法学应用研究所研究员杨洪奎处长、中共中央办公厅对台办张万平处长于2002年10月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的涉港、澳、台民事案件送达问题调研会上的调查数据,从上述调研数据可以看出?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涉港、澳、台案件都是大陆法院为受诉法院,其送达大多数采用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同时,大陆法院对涉港、澳、台案件的送达的确存在不少困难,尤其是对台案件的送达尤为困难。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有时还具有不可操作性,司法实务中,操作模式有时还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如2002年我院承办的涉台案件:原告郭芳萍(湖南长沙人)与被告黄铭洲(台湾人,住所地为台湾高雄)离婚一案,我院于2002年10月16日通过国际速递公司敦豪分公司向被告住所地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被告之兄黄铭峰在特快专递的回执上签收。因签收人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院没有按期开庭。后经与原告联系,并由原告提供被告电话,我院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称其已知道原告提出离婚之事,但其拒绝签收我院的诉讼文书,随即挂断电话。之后,我院又将诉讼文书等改寄至被告工作单位,但据速递公司反馈,因原告起诉状中有“台湾省”三字,快件已被台湾当地销毁。无奈,我院于2003年1月8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终于完成送达工作,该案从立案到结案,历经2年之久。

  四、目前存在的法律缺陷与弊端

  缺陷:(一)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1、从刚才上述数据及我院的实例分析,涉港、澳、台案件的送达方式中最可靠的送达方式是公告送达,绝大多数法院在该类案件的送达中首选公告送达。但这与民诉法所规定的在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均不能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告送达的规定相违背,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规定难以操作。

  2、在使用邮寄送达时,根据我国《邮政法》规定,速递公司只要按照快件上所填写的地址送达即完成送达任务,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外诉讼文书采用邮寄送达的,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国内诉讼文书邮寄送达,须由当事人本人或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否则送达无效。《邮政法》的规定与民诉法规定相冲突。

  (二)法律规定具有难以操作的情形

  1、涉外诉讼中规定的视为送达的情形未予以明确。

  如黄铭洲之兄黄铭峰签收诉讼文书,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如何确定,能否认定为视为送达的情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曾有学者认为只要能够提供证据证明黄铭峰与黄铭洲同住即可认定为有效,但当事人举证艰难,法院取证相当困难。

  2、在被告知晓诉讼内容但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时,送达效力如何?

  法律所规定的“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尺度难以把握,实际操作困难。

  3、在邮寄送达失败后,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法院是适用涉外程序特别规定还是适用国内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比如公告期是适用六个月?三个月?还是六十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4、在涉港、澳、台案件中,如果采用公告送达,是法律上推定送达、拟制送达的方式,而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均不到庭、不答辩,导致必须查清的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导致案件审理出现障碍。

  弊病:由于司法实践中多采用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方式,而邮寄送达的成功率也相对较低,最终用公告送达方式完成送达工作成为不可避免,当事人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到庭,实体判决必然受到影响,导致程序价值的公正性与效率性不可能得到有效保障。

  1、程序价值的公正性不能得到保障。

  为实现结果公正,必先保证诉讼活动在正当的程序中进行。因此,应当强调程序的正当性,在程序正当的前提下保障实体的公正性。程序价值的公正性位于程序价值之首,因为公正是法的正义的直接和具体的体现。法学博士陈桂明曾在《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阐述:程序公正是诉讼公正的组成部分,既是诉讼公正的有机内容,又是诉讼公正的有效保障。在没有充分保障程序正当的情况下是不可能保障实体公正的。

  2、程序价值效率性未能充分体现。

  民事纠纷的解决费时、费力、费金钱,这是对民事诉讼公正性和程序效率性的挑战和讥讽。对当事人来说,被纠纷缠挠,总是一种心理和经济上的负担。这种负担往往比他实际上要通过诉讼实现的利益还要大,而且,纠纷拖延的时间越长、越久,当事人负担只能与日俱增,这自然不是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初衷。对法院来说,有限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根本无法应对旷日持久的诉讼拖累。因为,诉讼的拖延,既造成法院各种资源的无端耗费,影响法院的工作效率,又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英美法系国家有谚语曰:“法忌迟延,迟到的正义就是不正义”。

  纠纷的迅速解决,不仅是诉讼的效率和法律的正义的价值要求,也是社会所期待的。所以说,纠纷的迅速解决在提高效率的同时,还应节省费用、节约资源,达到迅速与高效的同步实现,这是程序价值效率性的基本要求。

  五、涉港、澳、台民事案件送达方式的完善及建议

  针对该类案件法定送达方式的缺陷与弊病,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立法上查漏补缺。

  1、在送达方式上,法律应当更加明确具体,除适用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委托送达外,可以考虑增加的送达方式有:①委托受送达人的亲友过境直接送达。②委托内陆派驻港、澳人员代为送达。③委托内陆律师、其他诉讼代理人直接送达。④关于涉台民事案件诉讼文书的送达。在两岸未达成相互委托代为诉讼协议的情况下,大陆人民法院需要委托台湾法院代为送达诉讼文书的,可通过“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和“财团法人海峡基金交流会”协商同意,由受诉法院致函台湾有关法院委托其代为送达诉讼文书。台湾法院需要委托大陆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文书的,可以依此方式办理。

  2、关于公告期的问题,采用公告送达的,公告期为三个月比较合适,六十天的公告期太短,六个月公告期太长,都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法律应作明确规定。

  (二)司法解释作相应补充

  1、司法解释应对邮寄送达“视为送达有效”的问题进行明确。

  2、司法解释应对邮寄送达中“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情形进行规定。

附参考资料:

  1、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 P942

  2、赵钢《法学译论》 P74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89条,第304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7条-84条、第237条-242条

  5、《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对台办对台案件送达问题座谈会纪要》

  6、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台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7、陈桂明《程序价值论》
责任编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