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谢春红与张某在雨花区合伙开办恒基物流园,但未进行工商登记。经营期间恒基物流园雇用谢春红之子谢小锋从事搬运工作。2007年底,谢小锋在搬运货物时,因货物倒塌致谢小锋受伤死亡。2008年4月,谢春红之妻、谢小锋之母袁某为原告以谢春红与张某为共同被告向雨花区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因李小锋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14万余元。该案如何确定谢春红的诉讼地位?
谢小锋受雇于其父谢春红与张某合伙开办的未经工商登记的物流园,从事雇佣事务中死亡。一方面,谢春红作为受害人谢小锋之父是权利人,可以作为原告对谢小锋死亡遭受的损失请求赔偿。另一方面,谢春红作为合伙人之一与另一合伙人对谢小锋的死亡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谢春红则是义务承受人。因此出现了谢春红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主体重合的情形。那么,具体到诉讼地位的确定,似乎谢春红既可以为原告又可以作被告,本起诉案例则以谢春红作为被告起诉。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对本案的处理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谢春红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因为谢春红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应作被告与另一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考虑谢春红具有权利人身份,对谢春红应赔偿的部分可以在被告方的赔偿总额中适用抵销方法剔除。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春红应当作原告参加诉讼。
【法官视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谢春红应当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根据法理结合审判实务作以下分析。
第一,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和连带责任以及主体重合问题。本案存在三个法律关系和二种不同的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因谢小锋受雇物流园从事雇佣事务死亡发生的争议属于雇员受害赔偿法律关系;谢春红与张某合伙开办物流园,两人系合伙关系,谢春红与张某作为合伙人基于合伙的法律后果对谢小锋的死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谢春红与袁某系夫妻关系,谢春红在合伙开办物流园期间对谢小锋死亡应当承担的债务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袁某对谢春红因此所负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依此而论,不仅谢春红属于重合主体,其妻袁某也具有权利人和义务人的重合身份。但二者的重合情形存在差异,本案属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谢春红作为合伙人属于直接的赔偿义务人,而袁某不是直接义务人,其与雇员受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而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人。
第二,从法律逻辑角度分析诉讼主体的确定。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如果以谢春红作为被告,审判过程中,依据合伙关系的法律后果应判决谢春红与另一被告张某对谢小锋死亡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体现了谢春红作为义务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谢春红对谢小锋死亡的损失又具有求偿的权利,在判决谢春红与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如何析出谢春红的权利无论说理还是判决主文表述均会显得牵强附会。不仅如此,在执行程序中,当合伙人张某没有履行能力时,依据连带法律责任,谢春红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完全义务人,其妻袁某也因此成为连带义务人,依此推论,判决的结果变成了自己赔偿给自己,没有执行意义,如此判决则事实上淹没了谢春红与袁某的求偿权利。由此可见,以谢春红作为被告审理本案,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会陷入法律逻辑的紊乱推理。
第三,被告之间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否适用抵销。有意见认为以谢春红作为被告可以适用抵销的方式在被告方应当承担赔偿的总额中剔除谢春红应分担的部分损失而判决另一合伙人张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此意见具有操作性但缺乏法律依据。审判规则中的抵销(区别于合同法上的法定抵销)具体是指审理案件过程中在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且其给付种类相同的场合,可以以一方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按对等数额,使其义务相抵的一种责任判定方法。抵销后,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在相同数额范围内归于消灭。抵销一般适用于反诉制度中,被告为消灭原告主张的权利而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对被告承担一定的义务以此抵销原告的部分权利。从法律规定和审判实务总结,被告方有两个或者多个被告时,判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被告之间有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分担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补偿责任等法律规定的承担方式,被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抵销一说。
通过以上分析,具有权利人和义务人主体重合情形的谢春红应当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既合乎法理分配法律责任又可以理顺审判规则。在法律责任承担方面,不会产生法律适用的冲突,法理上因合伙关系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外由谢春红和张某两人连带承担,合伙组织内部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伙人的约定可以由谢春红和张某进行分担。审判规则的确立可以参照存在混合过错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处理,基于谢春红以权利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对于谢春红因合伙应当分担的赔偿责任,可以在赔偿总额中剔除,直接判定被告张某个人应当分担的赔偿责任。
【专家点评】
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在雇佣关系中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责任。雇员是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等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雇员在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的过程中,可能使自己受到损害。雇主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雇主所侵犯的权利客体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是雇员的债权。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具体规定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个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我们认为该司法解释确立了雇主对雇员的无过错责任制度。在本案中,雇主应对谢小锋从事搬运活动时因货物倒塌受伤致死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是谁应为当事人?是将合伙本身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组织(又叫非法人团体)列为当事人,还是将全体合伙人列为当事人,作为共同诉讼人?或者是二者皆可?应当说,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是极不明确的,甚至是相互矛盾的。理论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对这一问题的探讨还不深入。一般是在论述其他组织时,将合伙列入其他组织,承认合伙的独立诉讼主体地位;而在谈到必要共同诉讼时,又指出因合伙发生诉讼,全体合伙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我们认为,合伙虽具有一定的团体性,但仍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同时,合伙没有组织机构,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合伙本身不是合伙财产的法律主体,不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也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相反,因合伙事务产生的诉讼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具体到本案中来,谢春红与张某作为合伙人基于合伙的法律后果对谢小锋的死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只是正如本案中所分析的,不仅谢春红属于重合主体,其妻袁某也具有权利人和义务人的重合身份。从法律逻辑角度来说,判决谢春红与张某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无论在说理还是在判决主文表述中都很难凸显谢春红的权利人身份,甚至有可能使判决的结果成了自己赔偿自己,没有任何执行意义以致淹没了死者父母应有的求偿权利。所以以谢春红作为被告审理本案,有可能导致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陷入法律逻辑的紊乱推理,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而谢春红以权利人的身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对于其因合伙应当分担的赔偿责任在赔偿总额中剔除,直接判定被告张某承担合伙组织内部依照法律规定或合伙人约定所应分担的赔偿责任,这种做法是有一定法理依据与实际可操作性的。法官对该案的处理是符合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也很好地体现了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维护,更彰显出法官通过能动司法,在现实生活中出现极为特殊的个案纠纷时所作出的积极回应。
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 廖永安教授
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熊英灼
(校对 朱江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