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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无权收回村委会发包的土地
  发布时间:2009-10-14 09:45:23 打印 字号: | |

【本案要旨】
  土地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是无权处分。
  【案例索引】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7)雨民初字第2439号
  【简要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平阳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平阳村二组)。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平阳村二组。
 被告(反诉原告)刘金龙,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平阳村二组。
  1985年3月30日,被告刘金龙与长沙市郊区黎托乡平阳村村民委员会(现在的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平阳村民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阳村村委会)签订《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约定由被告刘金龙一户承包圣秧田0.463亩、湾?w2.39亩等合计6.24亩的土地。
  2005年11月5日,原告平阳村二组以被告刘金龙多分了2亩田为由,要求将被告刘金龙承包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平阳村二组潭白路北边的湾?w(实际面积1.86亩,约合1232平方米)收归原告平阳村二组,并与被告刘金龙在平阳村二组的户主会议上达成协议:刘金龙多的田建成半成品厂房,由二组全体社员赔偿他伍万元收归集体使用,任何人不会干涉集体,在处理时任何人可以参考、可以竞争投标。当日,平阳村二组支付了5万元给被告刘金龙。此后,被告刘金龙未按会议决定将土地交还原告平阳村二组,遂发生争议,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平阳村二组于2007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平阳村二组明确选择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其占用的集体所有的2亩土地和土地上的建筑。
  【一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刘金龙作为平阳村村民,平阳村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双方签订的《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金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平阳村二组既非承包地的所有权人,亦非承包地的发包方,其作为收回被告刘金龙承包地的协议的一方显然不当,故原、被告在2005年11月5日平阳村二组的户主大会上达成的协议因合同主体不适格而不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被告之间2005年11月5日的协议对原、被告均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平阳村二组要求被告刘金龙履行协议内容归还承包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金龙依据无效协议收取原告平阳村二组的5万元,应当返还原告平阳村二组,但经本院释明,原告平阳村二组未变更诉讼请求,向本院主张该部分权利,本院不宜处理。反诉原告刘金龙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平阳村二组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没有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定案结论】
  一、驳回原告平阳村二组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刘金龙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平阳村二组负担,反诉受理费650元,由反诉原告刘金龙负担。
  【二审判决理由】
  长沙市中院认为,平阳村村委会与刘金龙之间签订的《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平阳村二组与刘金龙之间在户主会议上达成的关于收回刘金龙承包地的协议,因平阳村二组不是承包地的所有权人,也非承包地的发包方,故平阳村二组与刘金龙之间达成的协议无效。平阳村二组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权收回协议》实质是一个土地经营权的转让协议,并且是通过村委会同意的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的效力问题,因该承包地的所有权属平阳村,而该承包地的发包方是平阳村村委会,平阳村村委会在合同的“鉴证机关”处盖章,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平阳村二组认为该合同自相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平阳村二组上诉提出的原审对刘金龙收取的5万元没有作出处理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已对平阳村二组作出释明,平阳村二组没有提出要求退回5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原审法院没有对刘金龙收取的5万元作出处理,不是偏袒刘金龙。平阳村村委会只是承包地的发包方,不是平阳村二组与刘金龙之间收回承包地协议的主体,故本案不需追加平阳村村委会作为本案当事人,原审程序不存在违法。
  【二审定案结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由上诉人平阳村二组负担。
 【法官视点】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是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中特有的概念,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农户或其他承包人和村、组、集体通过签订承包合同产生的,但这个签订合同的过程不能说明工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债权,多数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我国《物权法》最终也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为物权范畴。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获得物权法上的地位之后,承包合同只能充当设立承包经营权的一种形式,“因为此处的承包,是创设物权的行为,或者说是物权变动中的原因行为”。
  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得到物权的保护,其有权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包、互换、转让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村民小组虽然是集体经济组织之一,有权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但其只能处分属于其自身所有的土地,对于其上级经济组织的土地,无权行使发包方的权利。本案中,平阳村二组以发包人的身份要求收回刘金龙的承包地,未经平阳村村委会的认可及追认,其与刘金龙达成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专家点评】
 本案案情较简单,相关法律问题也不难。集体所有是我国一项颇具特色的财产所有制形式。我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因此,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是我国能够代表集体行使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三个不同层次的主体。至于,哪些动产或不动产属于哪一层次的集体所有,则需根据有关其他依据予以确定。本案仅涉及一集体组织的代表能否处分属于其他集体组织的土地的问题。对此,法院的观点非常明确。所谓一物一权,即指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内容,是所有权的最基本的权能。对物为法律上的处分必须依照所有人的意志。所以,村民小组当然无权处分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湘潭大学院长助理、副教授   肖伟志
(校对     胡   晖)

责任编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网